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简述
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本市硚口区xx四路东侧武国用(2014)第xx号地块的xx国际公馆第1幢2单元1x层x号房屋,总房款为654957元。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于2018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第九条交付条件的房屋。截止立案时,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二、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以6549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1月2日为12116.7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律师观点
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虽作出明确约定,但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5项约定:“如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水、电、天然气等基础设施或市政设施或公共配套建筑在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内未达到使用条件,由出卖人继续完成,如导致超过90日未全部达到使用条件,自第91日起出卖人应按照买受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5承担赔偿金,除此之外,出卖人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对水、电、天然气等基础设施或市政设施或公共配套建筑在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是对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合同附件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4月30日前将符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在一审庭审之日仍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被告已构成逾期交房,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判决结果
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x支付812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负担。
下一篇
夫妻一起做生意,却因资金上法庭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