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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与桂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娜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2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X清偿货款12441元;2、判令被告张X清偿货款18097元;3、如被告桂X追认被告张X的代理行为,则请求判令被告桂X清偿第2项所请求清偿的货款;4、判讼被告桂X、张X以付上述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以年化利率6%,从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判讼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桂X是从事服装生产销售的电子商务营业者,被告张X自称是被告桂X的雇员,但一直未提供有效文件证明其行为是代理被告桂X。二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7月15日持续在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纺织布料,以签署销售单的形式作为记账凭证赊购纺织布料,共37笔款项合计30538元未清偿,其中被告桂X签署的销售单为9笔,所欠货款计12441元;被告张X签署的销售单为27笔,所欠货款计18097元。按XX街批发市场的交易习惯应在当年春节(2017年1月27日)前结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单据若干张及电话录音,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武汉市XX街批发市场从事服装批发,被告桂X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14日分九次在原告处购货并在相关单据在签名,上述九张单据载明货物总价值为12441元。另原告持有被告张X签字确认的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单据27张,上述单据载明货物价值总计为17488元。原告自述被告张X在交易时称其系被告桂X的雇员,但一直未提交相应的文件证明。原告为此提供一份电话录音佐证被告张XX代表被告桂X与原告进行交易。原告还持有一张2016年6月6日无人落款的单据,单据上由原告注明系“桂X发快递”。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货物单据主张权利,按照日常交易习惯,本院认定交易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本院无法判定二被告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张X签名的单据对被告桂X产生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货款中有一笔单据(单据载明时间为2016年6月6日,金额为609元)因由原告单方面制作,无其它证据佐证,应从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各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间,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27日起算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货款12441元及利息(以12441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货款17488元及利息(以1748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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