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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XX公司、任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冕桦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汕尾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XX、吴XX,原审被告罗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原审被告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XX工程款308374元不承担偿还责任,该款应由被上诉人任XX个人承担;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吴XX、任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发包给任XX承建的召贡山漂流堤坝工程至现没有竣工,亦没有结算。该漂流堤坝工程是用于漂流项目,因质量不合格,至今未能使用,亦不敢投入使用。上诉人多次联系任XX,要求修复后投入使用,但任XX一直不予配合,任XX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诉人自发包该工程后,已预付了XXX元给任XX,有任XX的签名借据为证。任XX聘请吴XX作业是其个人行为,上述预付款XXX元足以支付吴XX的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在30837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为上诉人发包给任XX的漂流堤坝工程进行结算。二、任XX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代付款《委托书》,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亦不认可。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受害者,除了遭受重大损失,还需要另聘请施工队来修补该工程,但修补的工程量和费用比当时直接修建的预算要多。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任XX拖欠吴XX工程款796883.5元,已经双方结算确认,一审亦依法判决任XX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016年3月10日,任XX与吴XX签订《机械作业劳动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吴XX,后经结算,任XX尚欠吴XX工程款796883.5元。根据任XX出具的《结算单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任XX应向吴XX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二、2017年1月19日,任XX向上诉人申请支付工程款给吴XX,但上诉人没有向吴XX支付,而任XX以上诉人和罗XX结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吴XX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任XX,工程总价款为XXX元,并已支付XXX元(包括工程款XXX元和工人工资916246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3083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308374元的范围内对任XX拖欠吴XX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XX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罗XX未陈述意见。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XX归还工程款796883.5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完毕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XX公司、罗XX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任XX、XX公司、罗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罗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有“在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旅游开发;旅游观光;……漂流服务”等。2016年3月30日,罗XX作为甲方、任XX作为乙方签订《召贡山漂流堤坝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任XX承包位于XXX态基地内漂流源头的召贡山漂流堤坝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漂流源头堤坝砌麻石及堤坝混凝土护坡等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总日历天数约45天,拟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施工;合同价款总造价为人民币380万元,不包括税价;工程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付100万元给乙方作为进场费,其余工程进度款在施工过程中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全部按合同完成施工任务,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按甲方要求完成场地清理等工作后,甲乙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共同确认工程造价手续后,扣除质保金10万元正,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还质保金3万元正,满第二年无质量问题,付还质保金3万元,满第三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质保金。以上《召贡山漂流堤坝施工合同》还约定了甲方工作、乙方工作、工期、安生生产、争议或纠纷处理等内容。罗XX在《召贡山漂流堤坝施工合同》发包方(甲方)处签名,任XX在承包方(乙方)处签名。2016年3月10日,任XX作为甲方与乙方吴XX签订了《机械作业劳动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吴XX按甲方任XX要求对海丰县海城镇莲花XX漂流堤坝项目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甲方负责技术交底,指挥乙方施工,监督工程质量、丈量工程量,计量和支付工程款;乙方负责施工设备,听从甲方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维护和保养好设备,不得误工;工程量以实际工时计算,工程款按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计价方式为:挖掘机(200机)按每小时175元;破锤机(140号)按每小时325元;推土机(东方红)按每小时100元;东风车(10立方斗)按每小时100元。任XX在《机械作业劳动协议》甲方处签名,吴XX在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吴XX进行了作业。2016年12月28日吴XX与任XX进行了结算,任XX结欠吴XX工程款796883.5元,由任XX出具《结算单据》给吴XX收执,《结算单据》载明:海城镇莲花XX漂流堤坝项目负责人任XX应付吴XX机械作业工资合计XXX.5元,已付工资410000元,未付工资796883.5元。但尚欠款项任XX没有付给吴XX,任XX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一张《委托书》给吴XX,《委托书》内容:“现我任XX委托XXX态有限公司罗XX先生给于吴XX机械作业劳动工资款,796883.5元(大写柒拾玖万陆仟捌佰拾叁圆)给予支付”。罗XX也没有支付给吴XX。吴XX遂于2018年9月17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XX公司、罗XX发包工程给任XX后,任XX领取了工程款XXX元。任XX所承包的位于XXX态基地内漂流源头的召贡山漂流堤坝施工工程中,欠其聘请38个工人的工资,其聘请38个工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海丰县劳动部门投诉,在劳动部门的协调下,罗XX代任XX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合计9162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XX与任XX签订《机械作业劳动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以及吴XX工作方式,双方签订的《机械作业劳动协议》应属于工程承包合同,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但吴XX与任XX均属于无建设资格,双方基于工程建设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而应自始无效,但双方对承包工程已进行了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任XX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履行自己的义务。任XX欠吴XX工程款79688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任XX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支付逾期利息问题,吴XX请求任XX支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建设工程实际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和第(二)项:“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吴XX承包任XX的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据》,任XX在结算之后没有支付工程款,故拖欠的工程款应从结算单据形成之日计算,故吴X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罗XX个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罗XX在《召贡山漂流堤坝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处签名,但是罗X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召贡山漂流堤坝施工合同》约定由任XX承包召贡山漂流堤坝施工工程,该《施工合同》的内容与XX公司的经营活动一致,因此,罗XX在《召贡山漂流堤坝施工合同》的签名以及因《召贡山漂流堤坝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召贡山漂流堤坝施工合同》实际发包人为XX公司,故罗XX依法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关于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XX公司将召贡山漂流堤坝工程发包给任XX,而任XX又将召贡山漂流堤坝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吴XX,吴XX属于实际施工方,吴XX以任XX尚欠部分工程款而起诉任XX、XX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工程发包人为XX公司,XX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XX公司发包工程总工程款为XXX元,扣除已付工程款XXX元和支付工人工资916246元后,还剩余308374元,故XX公司应在30837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XX公司抗辩发包给任XX工程还未完工,不存在未付工程款,但XX公司与任XX之间施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任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吴XX工程款796883.5元及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XX公司在30837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吴XX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9.68元,由任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罗XX与任XX在海丰县劳动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存在附加工程,任XX认为附加工程量的工程款约为420000元,罗XX则认为还未结算。另XX公司就其与任XX的纠纷尚未循法律途径解决。上述事实有一审案卷所附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公司是否应在未付部分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吴XX与任XX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任XX结欠吴XX工程款796883.5元,XX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任XX就涉案工程约定了工程造价为XXX元,并已预付工程款XXX元和代支付工人工资916246元,剩余工程款308374元未付,其依法应在308374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吴XX承担责任。在XX公司与任XX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造价XXX元的基础上,双方又存在附加工程量(任XX主张工程款约420000元)的情况下,XX公司虽主张其与任XX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而不应承担责任,但XX公司在任XX撤场后至今未与任XX进行结算,亦未循法律途径解决,系其怠于行使权利,不应影响吴XX追讨工程款,且XX公司作为发包者及收益者,亦不能将风险转嫁至实际施工人而径行享受成果。至于XX公司日后经与任XX结算,若存在工程款超付的情形,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XX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汕尾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5.61元,由上诉人汕尾市XX公司负担。上诉人汕尾市XX公司已预交12399.68元,应退回6474.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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