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60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夫妻双方“家事代理权”,又称为“夫妻双方日常事务代理权”,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相对方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时,有当然代理权,该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产生效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家事代理权”以法律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及权利范围关系到夫妻二人的共同利益、夫妻个人利益及第三人利益,进而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迅捷,是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核心,因此必须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
在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方面,依据《民法典》第1060条可知,缔结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互相享有家事代理权。那么,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的男女双方之间是否可以互相享有家事代理权呢?
在事实婚姻方面,虽然有人提出过各种不同观点,但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失效)公布实施之后,事实婚姻已经不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事实婚姻双方也不应该享有合法登记婚姻的夫妻双方享有的家事代理权。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问题,可参照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在非婚同居方面,对于同居男女,因不具备夫妻生活的内容,第三人也不认为其为夫妻,不应适用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在家事代理权的权利范围方面,依据《民法典》第1060条,夫妻双方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来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抚养赡养、医疗费用等,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但是,特殊情况下家庭日常需要的范围可能会有所扩大,并因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因此《民法典》在进行概括性规定的同时,应当肯定法院裁判时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民法典》第1060条第2款的亮点是,夫妻双方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就一方可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进行约定,但是约定仅在夫妻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也是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