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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责任的转移 --轻伤案件视角下的积极抗辩的举证责任问题浅析

发布者:江远鹏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2日|分类:人身损害 |981人看过

刑事证明责任的转移

--轻伤案件视角下的积极抗辩的举证责任问题浅析

作者:江远鹏律师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司法案件中一项重要的证明责任原则,根据该原则,法律推定被告人属于无罪状态,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说,无罪推定原则与“谁主张,谁举证”的理念不谋而合。遵循这两个原则,检察机关在主张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承担着举证的责任,并为自己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的法律风险。被告人则不需要自证无罪,只需通过抗辩的方式,打破检察机关的证据体系,即可获得理论上的胜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证明责任,被告人对于一些例外情形仍然要承担证明责任,否则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正是无罪推定的原则的例外,也迎合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今天笔者就以一个轻伤害案件中的正当防卫的积极抗辩事由为例来进一步说明一下举证责任的转移。

举例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因与邻居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纠纷,将被害人手指咬伤。被告人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并不否认咬伤被害人手指的事实,但是前后所做的多份供述及当庭供述都表示,其之所以咬伤被害人手指是因为当时被害人从其背后抱住被告人抓挠被告人的脸部,同时被害人的儿子用拳头正面击打被告人。被告人是在慌乱中将抓挠被告人嘴的手指咬伤的。辩称其行为应当构成正当防卫。案发时有三份在场证人笔录。其中两份证人笔录没有证实被告人的关于正当防卫事实的供述,但也没有否定该供述。另一份证人证言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最后判决认为:被告人供述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一、积极抗辩事由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告人来承担

很显然法院的判决在这里将证明被告人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人。那么法院这样做是否正确呢?根据程瑞华教授所著的《刑事证据法学》中的观点,举证责任转移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一、积极的抗辩事由;二、推定事实;三、量刑事实;四、程序事实。其中所谓积极的抗辩事由在中国刑法中主要有两种(一)正当防卫、(二)紧急避险。因此看来,被告人应当对自己的积极抗辩承担证明责任,法院将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没有问题的。但是问题在于被告人对于证明责任要达到什么程度,这值得思考。

二、证明被告人积极抗辩理由的证据与否定被告人抗辩理由的证据的证明力应相当。

在该案件中,被告人以自己稳定的供述与其中一份证人为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很显然被告人已经就自己的积极抗辩事由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承担了证明责任。本案其他两份证言既没有正面证明被告人存在正当防卫的行为,但也没有否认被告人存在相应行为,同时被害人陈述中否定了被告人关于正当防卫的事实,对于证明被告人是否具有正当防卫这一事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法院应当如何采信和运用证据呢。法院认为印证被告人供述的证人与被告人有亲戚关系,所以没有采信该证人证言,从而认定被告人举证不能,因而关于正当防卫的抗辩不成立。从该判决的逻辑来看,法院是在对矛盾的证据进行了证明力综合判定之后,因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证明力较低,所以没有支持被告人的积极抗辩理由。

三、被告人对抗辩事实的证明程度不应适用刑法对定罪量刑所要求的确实充分。

那么在相互矛盾的证据都具有相当证明力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认定呢。证明力相当的证据存在矛盾就意味着定罪量刑的事实未能查清。指控犯罪事实是检察机关的责任,对于被告人积极抗辩事由不能被推翻、不能被证实的情况下,不应让被告人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与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不得要求被告人自证有罪的刑法精神相违背。从刑法角度讲,在刑法三阶层理论,违法阻却事由属于犯罪构成第二阶层,该事实未能查清,意味着公诉机关没有完成对定罪事实完成举证责任,没有达到刑法定罪所要求事实清楚。因此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应推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另外,当被告人在积极抗辩事由的举证中,只要能够举证证实被告人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性时,虽无法达到确实充分,但只要产生合理怀疑,实际就完成了对积极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那么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的抗辩及举证应当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比如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可以举出现场视频,证实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不属实,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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