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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扈XX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史XX诉被告扈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卜XX、**,被告高X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卜X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15年2月8日,扈XX、高XX因购买饲料向原告史XX借款87500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月息2.5%,每月8日,扈XX、高XX向原告支付利息218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扈XX、高XX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史XX多次催要,扈XX、高XX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7500元;支付利息22750元(自2016年3月8日至付清之日另行计算);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扈XX、高XX辩称,借款87500元属实,但原告将款项打到了被告卡上后被告并没有使用,被告又将卡给了原告,原告弟弟史XX将该笔借款提出。所以,该笔款项被告并未使用,已偿还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扈XX、高XX以购买猪饲料为由向原告史XX借款8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据中载明的是0.25%,系笔误),每月的8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18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约定,起诉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评估费等所有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该借款由史XX作证明人,并注明还史XX钱的时候史XX必须在场。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青州XX62152XXXX93238账户将人民币87500元转入被告扈XX的62152XXXX64604账户中。该笔借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与山东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山东XX指派律师卜XX、实习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银行打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本院依法对史XX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史XX提供的由二被告向其借款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XX与被告扈XX、高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通过法庭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扈XX、高XX向原告史XX借款8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予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扈XX、高XX偿还借款本金8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87500元属实,但原告将款项打到了被告卡上后被告并未使用,当日即将银行卡给了证明人史XX,由其将该笔银行卡中的款项提出偿还给了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依法于2016年4月28日对史XX作了调查笔录,史XX认可借款当日被告扈XX将银行卡交给了史XX并同时告知了其银行卡密码,史XX于2015年2月8日至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及ATM机取款的方式多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87500元,但该款项系用于偿还被告之前欠其的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500元,而非史XX替原告代收的涉案借款,并提供二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为史XX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打款,若依被告所述借款当日即偿还了原告,被告完全可以同样的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并收回借据,但被告却将银行卡交由史XX,亦未收回借据,该种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其与史XX之间除涉案借款外不存在其他业务,第二次庭审中又表示史XX提供的借据中的借款已经还清,其两次陈述明显相互矛盾,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XX系替原告代收的还款,原告亦明确表示其从未委托史XX为其代收被告偿还的涉案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已经偿还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据中的0.25%系笔误,被告辩称借款利率为借据中约定的月息0.25%,本院认为借据中约定月息虽为0.25%,但同时约定被告每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180元,从该利息的具体数额看,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月利率2.5%,借据中的0.25%系笔误,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借据中利率约定过高,自愿主张利息以本金87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2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8日,利息为22750元,以后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与山东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山东XX亦为其出具了缴纳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代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扈XX、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史XX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227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8日,自2016年3月9日始以8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扈XX、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史XX民事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扈XX、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震律师,执业证号13707201710221446,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业务专长:婚姻家庭纠纷、劳动纠纷、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4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