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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刘XX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XX诉被告刘XX、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XX、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70000元;2.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利息以月利息5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两被告40000元,5月28日通过现金支付给两被告30000元,被告收到该两笔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500元。至今两被告尚未归还本息。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刘XX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是已经归还给原告70000元,因为我与原告关系很好,故借条没收回,原告说回去之后将借条撕掉,自2013年至今,原告从没联系我让我还钱。
被告丰XX辩称,同被告刘XX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刘XX、丰XX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5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刘XX40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刘XX29500元,被告刘XX、丰XX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现金69500元,加5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丰XX向原告韩XX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XX、丰X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即是对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刘XX、丰XX应当及时偿还。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应认定为69500元。对于被告刘XX、丰XX关于该笔借款已经清偿的辩解意见,证人吴XX证称,“在吃饭的时候我听被告刘XX说他已经还给了原告70000元,还钱的时候我没在场,但是被告刘XX借我的钱已经还给了我”,该证言不能证明二被告已经将借款偿还;被告刘XX与案外人王XX的通话录音两份,原告不予认可,案外人王XX的身份无法核实,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已经将借款偿还;因此,对于被告刘XX、丰XX关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丰XX关于该笔借款是原、被告从事传销活动时发生的借款,并用于传销活动,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丰XX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月息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丰XX偿还原告韩XX借款本金6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5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XX、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震律师,执业证号13707201710221446,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业务专长:婚姻家庭纠纷、劳动纠纷、合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4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