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发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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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者:赵发贵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1162人看过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一、认罪认罚制度概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来,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设立这一制度虽然与英美法系中的辩诉交易(所谓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有某些类似的东西,但我国这一制度是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及我国文化、历史、生活习惯等因素影响下,同时借鉴人类其他文明成果而进行的一种司法制度创新。认罪认罚制度最大的特点是对司法效率的提升有较大帮助。

二、认罪认罪制度相关问题探讨

由于认罪认罚制度属于制度创新,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利用落实好该制度,让其发挥应有的价值,从而为我国建设法治社会之目标服务则是摆在我们每一个法律人面前的重大课题。本人作为一名律师认为我们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一)在实践认罪认罚制度时,必须符合罪刑法定主义要求。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前提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某种罪为前提(必须有非常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入罪,公诉人也应从有利于行为人或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思考个案)。

(二)公诉人作为代表国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协商,因其有强大的国家力量为后盾,加之其专业能力上具有明显的优势,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绝对劣势方,而辩护律师只能在专业上为其提供帮助,但在实践中,律师与公诉人对抗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在这样的情形下,只有加大对辩护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才有可能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的落实认罪认罚制度,让其发挥真正的价值。

(三)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公诉人的建议作出相应的判决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上诉的问题。本人认为,上诉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基本权利之一,应该不因认罪认罚而受到任何影响,这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四)如果人民法院根据公诉人的建议作出相应的判决后,公诉人能否抗诉的问题。本人认为,公诉人代表国家,其相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其在专业能力上具有绝对优势,故其不能抗诉。这也是基于诉讼诚信及国家司法的公信力来讲。如果公诉人能抗诉,那么认罪认罚这一制度就要面对信任危机,试想一下,在某些具有证据瑕疵的案件中更是如此,人们就会怀疑公诉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认罪认罚很可能是出于“圈套”“陷井”之目的。

三、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

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在于帮助法官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绝对的弱势的情况下,协助维护其辩护权,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强大国家机关侵犯。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更是如此,我们都知道,谈判各方对所谈内容了解的越全面准确,越能在谈判中取得主动权。公诉人背后不仅有强大的国家为后盾,而且在专业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一个数量级上,所以,辩护律师能在专业上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足。因此,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

赵发贵律师

201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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