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发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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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一审

发布者:赵发贵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8日 8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本案我是被告的律师。


原告败诉之原因系没有搞清基本的法律关系,故诉讼策略选择有误,一开始想依托房屋租赁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想以该合同无效为切入点,但是案涉合同并不属于无效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觉察出切入点有误后,法官对法律关系进行释明,要求原告明确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时,其又将物权请求权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切入点,结果导致举证不能而败诉。

基本案情

原告机械铸造公司(以下简称:机械铸造公司)诉被告道路设备公司(以下简称:道路设备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811日受理后,依法审判,于202010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铸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被告道路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铸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扣押的原告的生产、检测设备(详见《设备登记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频电路1套、水泵3台、行车3台、立式抛丸2台、电阻炉2台、逆变直流1台、空压机1台、混砂机3台、混料机1台、鼓风机1台、钢水包2个、变压器1台、计量箱1个、低压配电柜1面、高压配电柜3台、辗轮式混砂1台、焊机3台、台式钻床1台、数字超声波探伤仪1台、冲击试样缺口拉床1台、可见分光光度计1台、机械天平1台、定碳仪1台。

被告道路设备公司辩称: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原、被告主体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资料,本案案涉相关合同系案外人机械铸造厂与案外人物资公司之间所签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案外人机械铸造厂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物资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而且物资公司的诉讼主体没有丧失,完全可以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所诉的相关纠纷与原、被告无关,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相关设备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技术资料、图片,仅凭自己制作的一张清单要求被告返还,况且被告不是本案所诉争的合同相关当事人,并不清楚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设备登记表》上的设备情况,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诉称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以此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第四,原告对本案案涉相关合同无单方解除权,案涉相关合同并没有约定机械铸造厂对合同享有单方的解除权,况且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退一万步讲,假设原告是适格的当事人,但原告与案外人物资公司所签订的系列合同合法有效,机械铸造厂违约不支付相关合同约定的租金,并试图单方解除相关合同,以达到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那么,案外人物资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原机械铸造厂相关设备进行留置,系依法采取的自助行为,在原告以及机械铸造厂没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前,其无权要求留置权人返还相关留置物。第五,原告的观点前后矛盾,比如,原告既主张相关合同无效,同时又称他们对相关合同行使了解除权,这更加充分说明原告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欠缺相关事实和法律的支撑。综上所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加之原告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物权保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物权关系,不是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的2004108日的《租赁协议书》,甲方是物资公司,乙方是机械铸造厂。

原告提交的200782日的《租房协议》,甲方是物资公司,乙方是机械铸造厂。

原告提交的2009519日的《租房协议》,甲方是道路设备公司,乙方是机械铸造厂。

上述事实,有原告机械铸造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书》、《租房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物客观真实存在,未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物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侵占了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物。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以及2份《租房协议》的乙方均是机械铸造厂,并非原告,原告未举证证明机械铸造厂目前的状态,未举证证明其与机械铸造厂之间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承继了机械铸造厂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机械铸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机械铸造公司承担


赵发贵,男,羌族,毕业于四川大学,本科学历。电话:13808096046,现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乐山分所执业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1120********0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