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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XX建材经营部与债务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鲁强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0日|分类:公司法 |3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8

原告:无锡市XX建材经营部(经营者XXX,男,19705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经营场所无锡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女,汉族,1969104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XX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叶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2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XX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XX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2016)0291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原告的债权人民币207,946(以下币种同,包括货款203,000元,案件受理费4,346元,公告费600)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利息损失(203,000元为基数,自20164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延迟履行生效判决利息(2017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829日,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0291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XX无锡分公司)支付货款203,000元及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经原告申请执行,也未得到清偿。2017102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请XX公司破产一案,20181022日,法院发出公告,显示XX公司无财产且未提供完整财务资料导致清算无法进行。被告作为XX公司的股东,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务资料不齐全,无法进行清算或造成损失的,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叶X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个人与XX公司不存在业务混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3、导致管理人无法完成清算的原因是XX公司已无财产(债权无法收回)可用于支付破产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XX公司及XX无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829日作出(2016)0291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XX公司及XX无锡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3,000元及利息损失(203,000元为基数,自20164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4,946元。该判决生效后,因XX公司及XX无锡分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向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313日作出(2017)0214211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XX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本院于20171026日受理了上海圣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35日,本院作出(2017)011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XX公司破产。20181022日,本院作出(2017)0117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0934日,注册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东市街XXXXXX-1;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自),股东即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本院指定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为XX公司破产管理人并于20171110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经管理人审核的普通债权金额为7,263,776.69元。至今,管理人未发现XX公司存在可供分配财产,无财产可用于支付破产费用。本院裁定认为:XX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后,因XX公司主要财产、财务资料、文件未向管理人完整移交,导致管理人无法完成清算,且管理人调查,XX公司亦无财产可用于支付破产费用。故XX公司管理人提请本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XX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于10日内持本裁定向XX公司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XX公司债权人可以依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XX公司股东叶X主张债务清偿责任。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终结XX公司的破产程序。

另查明,目前XX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状态显示为注销状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XX公司企业信息、本院民事裁定书、公告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在规定情况下负有实施、配合清算的义务,应妥善保管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并应依法提供或移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XX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已由生效判决书确定,XX公司理应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由于XX公司未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X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又因XX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债权人申请,本院受理并宣告XX公司破产后,因XX公司主要财产、财务资料、文件未向管理人完整移交,导致管理人无法完成清算,致使无法对其全面清算,本院裁定终结XX公司破产程序。本院认为,被告作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其怠于履行义务,未能完整移交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管理人无法对XX公司进行全面清算,显有过错,理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也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行使的诉权,被告之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就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0291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上海XXXX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无锡市XX建材经营部(经营者XXX)履行尚未清偿部分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XX建材经营部(经营者XXX)

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叶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政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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