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樊兆伟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5日 1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以经营汽修厂生意为由,向原告分3次借款共计30万元,并口头约定2013年7月14日-2014年4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为3分,其后所有借款利息率为月息2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2019年1月20日,在被告向原告更换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
原告委托樊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前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2020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分段按年利率24%、15.4%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原告虽提交2013-2015年之间被告按期向其转账的流水明细,但被告向其出具的2018年、2019年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2018年后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该主张证明力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逾期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出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计算自2018年4月21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2018年4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起诉时即2021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1年9月3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