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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x与李x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0月9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8月3日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款购买诉争房屋,离婚时对诉争房屋未作处理。现因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故张x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l、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xx区xx1号房屋;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xx区xx2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李x承担。
李x辩称,不同意张x诉讼请求。一、双方对于涉案财产已作出处理,不存在未分割的财产。2008年8月3日,离婚过程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已经做出分配。二、关于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均为我母亲购买,与张x无关。综上,马某的行为违反了客观事实,违背契约精神,违背道德,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张x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解析
房屋王辉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可以理解为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完毕。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权属情况,首先要看房屋的购买出资人是谁。某房屋,依据现有证据查明是由房某出资购买。原告张x称是由李x汇款给其母购买。但从汇入款项的银行经办网点看,当时李x尚在国外,该笔汇款不应是李x所为,故张x关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出资,属共同财产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另结合房某交纳购房定金和中介费的事实,房某实际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可以证实某房屋是房某的财产。原告张x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2号房屋,单从购房合同签订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看,该房屋是原被告离婚后购买,与原告张x无关。但从原房屋产权人委托房某出售房屋的时间点看,该房屋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有可能在原被告离婚之前。但关于该房屋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和金额,原被告皆未提交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供的可能用于支付购房款的线索看,其所述两笔汇款最后都未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所述给被告转账澳大利亚元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来源于之前的704387.4元,且澳大利亚元也不可能是购房款。综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x2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其要求分割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王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