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赵xx与张x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xx将其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房屋卖给张x,合同当中还约定办理贷款及过户时产生的税费及全部费用全由买受人张x支付,以及房屋价款为出卖人赵xx净得价。在双方履行此份合同中,由于贷款等问题产生纠纷,张x将赵xx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后此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张x单方拿着法院判决书到住建委过户,并没有按照约定向有关部门支付赵xx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018年6月19日赵xx接到税务部门电话称我方没有缴纳此笔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产生的滞纳金,经与张x协商未果,故赵xx将张x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张x支付房屋过户产生的个人所得税131250元、滞纳金32221.88元和印花税850元,共计164321.88元;2.判令张x承担自赵xx交纳164321.88元税费后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每年利息为29988.74元),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张x辩称,不同意赵xx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第一、依照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张x应向有关部门支付的费用包括办理贷款及过户时产生的税费及全部费用,是对支付方式的约定,而不是承担方式的约定,由谁承担并无合同约定,双方应依法承担。买卖双方及中介在签合同时,中介曾向双方出示买卖过程涉及的买方费用清单,费用清单中标明有契税,并没有个人所得税,按二手房交易流程来讲,个人所得税是在房产交易中心过户前需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是卖方因出售房屋得利而产生,并非因过户产生,不属于双方合同中过户时产生的税费及全部费用。且根据赵xx起诉的事实理由中,也表明了该个人所得税应为其本人缴纳。第二、在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中介向买卖双方约定的网签价格为101万元,按照该网签价格并不会产生个人所得税,也就不涉及个人所得税由谁缴纳的问题。最终双方按照111万元办理了网签,按照约定卖方出具前期其贷款合同及还款明细亦可对个人所得税进行减免,故双方未对个税有过任何协商;虽然此种合理避税的网签行为法律不认可,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赵xx是低价网签的获利者。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赵xx违约,我方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赵xx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判决后赵xx拒绝执行判决,我方申请强制执行,按照强制执行程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我名下,我方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该合同中的买方义务已随强制执行而履行完毕。所以现在的缴税情形与合同签订时已产生变化,是因为卖家恶意违约,导致现在的个税产生,卖方无理由要求买方承担因卖方违约造成的原本应由卖方承担的税费。第三关于赵xx要求我方支付个税滞纳金的问题,滞纳金为税务机关通知赵xx缴纳税费但其未缴纳产生,并非房产交易中心过户时产生的费用,而税务机关何时向其收取个税,赵xx何时缴纳,都会影响滞纳金数额,这是赵xx与税务机关的问题,要求我方承担毫无依据,要求我方承担自其缴纳税费后的利息,也无任何依据。
法院判决结果
一、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xx代付的个人所得税款项14875元;
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解析
二手房买卖王辉律师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约定双方个税、契税等相关税费及全部费用均由买方林x承担。但在磋商过程中,张x与赵xx协商约定以111万元价格进行网签,计算应缴税额。赵xx亦承诺配合张x过户交税当日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贷款合同、利息清单等材料,用以抵扣相应的个人所得税金额。据此,签订合同时,张x可以预见的税费应是双方按照网签价格计算,并经折抵后的个人所得税额以及相应的契税。根据xx经纪公司的核算,如双方依据网签合同正常履行,经抵扣后,张x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应为14875元。赵xx诉请张x支付其代付的个人所得税148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现因赵xx拒绝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合同未能正常履行,而经由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导致产生个人所得税131250元、滞纳金32221.88元和印花税850元。除张x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14875元系守约方张x在签订合同时即已预见的合同义务外,其余个人所得税额和印花税额并非张x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属于因赵xx违约行为所致,理应由赵xx负担。现赵xx诉请张x支付赵xx代付的该部分个人所得税及其滞纳金、印花税,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赵xx诉请张x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