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房产律师:女儿出嫁户口迁出宅基地院落,法院判决拆迁利益与其无关
作者:王辉律师时间:2025年04月29日分类:案例分析浏览:536次举报
202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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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之间按血缘、婚姻关系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四原告主张分割的是x号院的拆迁所得利益,包括安置房屋及拆迁款,而拆迁利益实为x号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利益的转化形式。我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行一户一宅的基本政策,具有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户内成员有资格经申请取得并享有宅基地利益。
本案中,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虽登记为关x,但其仅为代表农户家庭全部成员申请并取得宅基地,并非其个人享有权利,本户内其他家庭成员均有权利取得宅基地利益。但是,关x之四女结婚后,户口均陆续迁出本户,己丧失本户的家庭成员身份,不再享有本户家庭成员才能享有的宅基地利益。曹x1系因结婚户口随迁进京,落户于刘x1所在户籍地址,刘x3、刘x2出生亦落户于刘x1所在户籍地址,三人均未曾与关x形成同一农户家庭关系,在本案中,三人作为原告提起分家析产诉讼主张权利并非适当。
【基本案情】
四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四原告拆迁款633687元;2、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xx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归四原告所有,五被告协助四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关x与刘x2系夫妻关系,刘x1系二人之女。刘x1与曹x1系夫妻关系,刘x1与曹x1育有一女曹x3、一女曹x2。200x年,刘x1与曹x1夫妻二人在北京市xx区xx村x号院内建设南房四间;x号院户籍在册人口包括关x、刘x1、曹x1、曹x3、曹x2,均为农业户籍。201x年,x号院拆迁,拆迁利益未分配,现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五被告共同辩称,刘x1之外的其他原告主体不适合,没有形成家庭成员,也没有共同生活过,没有形成财产共有的基础,不能进行分家析产。刘x1的户口在199x年婚后迁出拆迁院落,拆迁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只有关x一人。200x年翻建房屋(原来的房屋是80年代初建的,有北房3间半,东厢房2小间、西厢房1间带门楼,南房简易棚2间,翻建后东西厢房及南房简易棚均拆掉重建成南房4间,北房没动)是在关x的主持下由关x经申请审批翻建,翻建房屋所用的砖瓦均来自于原房屋拆下的建筑材料,刘x1、曹x1在外租房居住,关x同意刘x1、曹x1对房屋的部分出资(具体不清楚多少钱)作为借住的对价,刘x1、曹x1对翻建房屋的出资与房屋产权无关也与拆迁利益无关,如果刘x1、曹x1主张其对南房4间的出资,应当以其他案由提起诉讼,而并非分家析产。拆迁档案中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和被拆迁人都只有宋某,拆迁利益与四原告无关。2004年翻建南房时,四子女参与了南房四间的翻建,其中刘x3、刘x4以出力的方式参与,刘x5出钱2000元购买砂石,刘x3、刘x4、刘x5认为南房4间虽然由四姐妹参与翻建,但是房屋所有权应该归父母所有,因为房屋是在父母的宅基地上且由父母申请审批翻建的,刘x3、刘x4、刘x5认为拆迁利益和房屋所有权均属于父母。
【法院审理查明】
关x、刘x2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女即刘x1、刘x3、刘x4、刘x5。刘x1、曹x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曹x3、曹x2系二人之子女。
关x、刘x2与四个女儿原居住在xx区xx村x号宅院(以下简称:x号院),四个女儿结婚后户口陆续迁出。199x年,刘x1户口迁入xx区xx村x号。200x年x月x日,曹x1户口从xx省xx市迁入xx区xx村,落户至刘x1户籍地址,曹x3、曹x2出生后,户口亦落至刘x1户籍地址。
200x年x月,关x申请取得x号院房屋准建手续,保留北房,拆除东、西厢房,新建南房4间。
201x年,x号院遇拆迁,拆迁时x号院登记在册户籍人口仅有关x一人。
201x年x月x日,关x(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xx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宅基地面积262.6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62.6平方米,乙方取得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1195375元。
201x年x月x日,关x(买受人)与北京xx公司(出卖人)签订三份《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位于xx地块x号楼x单元xx层xx1号(以下简称:xx1号)、xx地块x号楼x单元x层xx2号(以下简称:xx2号)、xx地块xx号楼x单元x层xx3号(以下简称:xx3号)三套房屋。
201x年x月x日,关x(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xx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期房3套,建筑面积为282.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716420元,用拆迁款支付购房款后,剩余拆迁补偿款636515元。
经询,200x年,拆迁所得3套安置房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至关x名下。其中,xx2号房屋由四原告居住,xx3房屋由关x居住,xx1号房屋用于出租。
【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刘x1、曹x1、曹x3、曹x2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拆迁房产王辉律师认为,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之间按血缘、婚姻关系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四原告主张分割的是x号院的拆迁所得利益,包括安置房屋及拆迁款,而拆迁利益实为x号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利益的转化形式。我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行一户一宅的基本政策,具有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户内成员有资格经申请取得并享有宅基地利益。本案中,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虽登记为关x,但其仅为代表农户家庭全部成员申请并取得宅基地,并非其个人享有权利,本户内其他家庭成员均有权利取得宅基地利益。但是,关x之四女结婚后,户口均陆续迁出本户,己丧失本户的家庭成员身份,不再享有本户家庭成员才能享有的宅基地利益。曹x1系因结婚户口随迁进京,落户于刘x1所在户籍地址,刘x3、刘x2出生亦落户于刘x1所在户籍地址,三人均未曾与关x形成同一农户家庭关系,在本案中,三人作为原告提起分家析产诉讼主张权利并非适当。
就4间南房建设情况,刘x1称建南房花费4万多,建筑材料都是由自己购买的,施工队是从老家找的一个村里的乡亲盖的,没给钱,只管饭。五被告不认可,称是关x申请建房申批,南房是由4个女儿和父母共同参与建设的,主要由刘x1出资,具体出资不清楚,估计有2万左右,父母没有出钱,出了原来老房子的建筑材料,刘x3、刘x4出力,刘x5出了2000元买砂石,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
就以上事实律师认为,刘x1并未充分证明南房四间全部由其出资建设,五被告均未出资出力。退一步说,即便认定南房4间确由原告全部出资建设,但并不仅因其出资建房行为而当然取得南房的房屋利益。刘x1作为户口己迁出本户的出嫁女儿,在结婚后即己租房另过的情况下,对于父母宅院房屋翻建的出资出力,法院难以认定其与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母亲关x形成了基于出资建设而享有4间南房所有权的合意,3套拆迁安置房屋于201x年已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至关x名下的事实亦可映证。刘x1虽称,当初建房时,关x称其建的南房归其所有,但并未举证证明,关x亦予否认,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刘x1对南房建设出资的性质,考虑刘x1原本在外租房居住,200x年南房建好后刘x1搬回与父母共同居住至201x年拆迁,北房由关x居住,南房4间由刘x1夫妇居住的具体情况,刘x1的建房出资宜认定为对父母宅院建房的帮扶或是用来折抵南房居住使用费更为妥当,故刘x1不因建设南房而享有南房的房屋权益。
综上,四原告既非拆迁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又不享有宅院内房屋利益,仅是曾与关x共同在拆迁院落居住,故四原告不享有拆迁院落的拆迁利益,对于四原告提出的主张返还拆迁款和主张安置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