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房产律师:父母房屋拆迁,儿子要求分割安置房屋,法院判决父母建造房屋贡献大,判决父母对安置房屋享有
作者:王辉律师时间:2025年04月27日分类:案例分析浏览:243次举报
2025-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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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属于遗产。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x号房屋系张x3与刘x婚后共同出资进行翻建、扩建,故张x3、刘x对x号房屋贡献较大。后x号房屋进行拆迁,双方虽未充分述明具体拆迁政策,但结合相关拆迁情况来看,房屋面积必定系拆迁补偿的原则之一。拆迁时张x1、张x2实际在x号房屋居住,且户口均在x号房屋,其二人作为安置人口对拆迁利益的获得亦有一定的贡献,其二人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想、号房屋出资翻建、扩建情况,张x1、张x2年龄及性别等情况,判定x1号房屋中50%份额归张x3、刘x享有,另外50%份额归张x3、张x1、张x2享有,x2号房屋的相关利益归张x3、刘x享有。现张x3去世,张x3享有的x1号房屋相应份额作为遗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故x1号房屋由刘x、张x1、张x2按份共有,其中刘x享有九分之四份额、张x2、张x1每人享有十八分之五份额。关于x2号房屋相关利益中属于张x3的遗产部分以及x1号房屋中刘x的出资,考虑x2号房屋已出售,且相关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开销等因素,故法院酌情判定x2号房屋中属于张x3的遗产部分与x1号房屋出资进行折抵,即张x1、张x2无需再向韩某支付x1号房屋相应份额的出资款。
关于张x1主张的拆迁款项,因拆迁时张x1尚未成年,且x1号房屋及x2号房屋确需进行装修等花费,故法院对张x1要求分割上述拆迁款之主张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张x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编号×)中涉及原北京市xx区x的房产及拆迁利益进行析产分割,包括房屋及拆迁款项;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刘x与张x3为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张x1、张x2两名子女。199x年x月x日,因旧宅涉及拆迁,张x3与拆迁人x公司签订拆迁补助协议。根据协议内容,旧宅被安置人口共计三人,分别为张x3、张x1、张x2。安置房共有两套,分别为北京市x区x1号房屋和北京市xx区x2号。199x年,张x3去世。原告及被告未进行析产继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x、张x2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x与张x3 196x年x月x日结婚,197x年翻建x房两间,198x年出资建x房两间,当时原告13岁,无出资能力。199x年x月,x号院内xx地区进行腾退安置,四间平房在拆迁范围内,张x3签订了安置补助协议书,当时因为拆迁安置了两套公房进行承租,还给了现金补助。两套承租公房分别是北京市xx区x1号、北京市xx区x2号房屋。当时家庭收入少,x2号房屋承租权已经转让给别人,不在被告名下。仅有x1号房屋在我方名下。房屋费用都是被告刘x一人交纳。张x3于200x年x月去世,去世后公房承租权改到刘x名下。原告诉讼请求对补偿协议中拆迁利益进行析产,按照当时政策,除了具体拆迁补偿利益之外的公房承租权不是物权,不能作为遗产析产。承租权的来源是拆除了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承租权后来也变更成了刘x,故拆迁利益应当属于被告刘x。我们认可原告在房屋内居住的权利。202x年我方按照产权单位要求交纳费用之后将房屋办到我方名下,现在房屋不是公房,而是我方个人所有。我方认为x1号房屋是我方个人所有,不能作为家庭财产予以析产。起诉状中原告陈述的张x3去世时间错误,写错的原因也是因为原告和被告长期不来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刘x与张x3于196x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张x1、张x2两个子女。张x3于200x年x月x日去世。张x3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199x年,x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张x3(被拆迁人、乙方)签署《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x(以下简称x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4间,居住面积39平方米,有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本人,子、女。关于安置约定:直接安置地址位于x2号(以下简称x2号房屋),房间一间,x1号(以下简称x1号房屋),房间三间,居住面积分别为16.18平方米及37.75平方米。其中住宅拆迁付款凭证载明:被拆迁户应收款项包括:私房作价款13065.11元、提前搬家奖励费4000元、异地安置奖励费3500元、异地安置费(3人)1500元,共计22065.11元。另查,上述两套安置住房均为承租的公房,最初承租人为张x3,张x3去世后变更为刘x。
202x年x月,刘x出资92634元购买了x1号房屋,现x1号房屋登记于刘x名下。现张x1、刘x、张x2均在x1号房屋内居住。
庭审中,张x1主张其在拆迁安置时属于安置人口,拆迁时考虑了张x1的年龄和性别对面积进行了多分,故其应当享有三分之一的拆迁利益,包括相应拆迁款项以及x1号房屋、x2号房屋。庭审中,经张x1申请,法院依法向拆迁单位即x公司调取相关拆迁档案及拆迁政策,但拆迁单位表示仅留存拆迁协议,其余资料包括拆迁政策等已无法提供。经询,张x1表示拆迁时其在该房屋内居住,且户口在此,但对于当时具体的拆迁政策其不了解。刘x、张x2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刘x与张x3结婚时只有北房两间,婚后二人共同出资于197x年对北房两间进行翻盖,后又于198x年加盖了西房两间,之后全家一直在上述四间房内居住。在拆迁时就是按照面积进行拆迁,但因考虑不够住故选择了外迁,因此多分了部分面积。关于拆迁款项,刘x表示仅发放了提前搬家奖励4000元、异地安置奖励费3500元及异地安置费1500元,全部由张x3领取,后用于x1号房屋及x2号房屋封阳台、装修事宜。关于x2号房屋,刘x表示已于201x年将承租权转出,收取转让款4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及偿还借款等。张x1表示对于x2号房屋转让事宜不知情,且对于刘x出资购买x1号房屋事宜亦不知情。另经法院询问,张x1表示其对x号房屋翻建、加盖一事不了解,另结合案件情况表示不再单独主张x2号房屋拆迁利益,主张相关拆迁利益一并折抵在x1号房屋中进行核算。
【法院判决结果】
一、登记在刘x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x1号房屋归刘x、张x1、张x2按份共有,其中刘x享有九分之四份额、张x2、张x1每人享有十八分之五份额;
二、驳回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房产继承王辉律师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属于遗产。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x号房屋系张x3与刘x婚后共同出资进行翻建、扩建,故张x3、刘x对x号房屋贡献较大。后x号房屋进行拆迁,双方虽未充分述明具体拆迁政策,但结合相关拆迁情况来看,房屋面积必定系拆迁补偿的原则之一。拆迁时张x1、张x2实际在x号房屋居住,且户口均在x号房屋,其二人作为安置人口对拆迁利益的获得亦有一定的贡献,其二人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x号房屋出资翻建、扩建情况,张x1、张x2年龄及性别等情况,判定x1号房屋中50%份额归张x3、刘x享有,另外50%份额归张x3、张x1、张x2享有,x2号房屋的相关利益归张x3、刘x享有。现张x3去世,张x3享有的x1号房屋相应份额作为遗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故x1号房屋由刘x、张x1、张x2按份共有,其中刘x享有九分之四份额、张x2、张x1每人享有十八分之五份额。关于x2号房屋相关利益中属于张x3的遗产部分以及x1号房屋中刘x的出资,考虑x2号房屋已出售,且相关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开销等因素,故法院酌情判定x2号房屋中属于张x3的遗产部分与x1号房屋出资进行折抵,即张x1、张x2无需再向韩某支付x1号房屋相应份额的出资款。
关于张x1主张的拆迁款项,因拆迁时张x1尚未成年,且x1号房屋及x2号房屋确需进行装修等花费,故法院对张x1要求分割上述拆迁款之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