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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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房产律师:离婚时男方父亲去世遗留的房产可以作为夫妻共同房产进行分割?

作者:王辉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4日分类:案例分析浏览:35次举报

北京房产专业王辉律师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房产继承、借名买房、婚姻房产、经济适用房、央产房、军产房、公房承租权及房产拆迁等各类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以来代理了大量的房产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房产诉讼经验。现将相关房产案件进行改编,希望下面的案件可以帮您解决遇到的房产法律问题(注:以下案例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我们撤销)。

 

【裁判要点】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有,但在遗产实际处理前,继承人始终有放弃继承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赵x父亲赵x1的遗产。赵x在实际取得相应遗产房屋份额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行为系赵x基于其继承人的身份享有的合法权利,其行使无需征得配偶方同意。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继承房屋面积归张x所有,但赵x最终并未取得房屋继承份额,双方并无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亦无证据显示张x存在实际损失,故张x请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基本案情】

张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违反离婚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4000元(按市场价42000元/平方米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x与赵x1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子赵x2、次子赵x,赵x1于201x年x月x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赵x1生前名下有两套住房,一套位于北京市xx区x1号(以下简称x1号房屋),建筑面积77平方米;另一套位于北京市xx区x2号(以下简称x2号房屋),建筑面积54.5平方米,两处房产系赵x1与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x与被告赵x原系夫妻,双方于201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x3。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x年x月x日在北京市x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二、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双方继承其父亲的位于北京市xx区x1号,该房屋房产面积的22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禁止女方直系亲属以外的男性留宿该房屋)。”原告与被告离婚发生在继承之后,被继承人赵x1生前未留遗嘱,被告赵x依法继承x1号房屋与x2号房屋的各六分之一份额(换算成面积为22平方米),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赵x因继承取得的遗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接受继承并对其继承的房产份额在离婚时全部分割给了原告,故此,原告理应合法取得x1号房屋22平方米的权利,但因原被告离婚时赵x1的遗产并未分割,故未办理登记手续。后赵x提起继承纠纷诉讼,经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x)京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中,赵x和赵x2均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赵x1的遗产,判决结果由其二人的母亲刘x继承x1号房屋和x2号房屋。原告在离婚后带女儿居住在x1号房屋其中一间卧室,同住在x1号房屋的还有赵x和刘x,因其之间有矛盾,原告将该卧室独立上锁,持续长达两年时间。可以推定刘x知道其二人离婚以及财产分割的内容,被告赵x更是明知《离婚协议书》中对其继承的份额处分给了原告,但在继承纠纷中却表示放弃继承,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近日知悉(202x)京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方知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故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判令所请。

 

李某辩称:一、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由赵x继承,被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不应将涉案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间的财产权是一种既得权,它要求夫妻双方已经实际取得并且其成立的条件已全部实现。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于201x年x月x日签署离婚协议书,此时涉案房屋尚未发生继承,被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202x)京xxx民初xx号案中,被告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此时客观上已不存在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涉案房屋系陈某与被继承人赵x1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被告与原告的部分处分行为损害了其他共有人权益,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该房屋系刘x与被继承人赵x1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被继承人赵x1去世后,涉案房屋演变为陈某与其他继承人共有的状态。而被告与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对房屋产权情况均应属明知,在赵x1去世后,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达成处分涉案房屋的协议,明显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法律意义上的恶意串通行为,故该约定无效。基于以上答辩意见,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张x与赵x原系夫妻,201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x3,后双方于201x年x月x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姓名:赵x3,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二、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双方继承其父亲的位于北京市xx区x1号,该房屋房产面积的22平方米归女方所有(禁止女方直系亲属以外的男性留宿该房屋)。三、婚后债权债务处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赵x1与刘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子赵x2、次子赵x人。赵x1于201x年x月x日死亡,其名下登记有北京市x区x1号(以下简称x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北京市xx区x2号(以下简称x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4.5平方米)房屋两套,均系赵x1、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202x年x月,刘x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两套房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赵x2、赵x均表示放弃继承,法院于202x年x月x日作出(202x)京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1号房屋、x2号房屋均由刘x继承。

张x陈述其与赵x离婚时约定李某可继承的赵x1遗产即上述两套房产面积共计约22平方米,因双方共同居住在x1房屋,故约定x1号房屋中的22平方米归女方所有。

 

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离婚房产纠纷王辉律师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财产应为夫妻共有,但在遗产实际处理前,继承人始终有放弃继承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赵x父亲赵x1的遗产。赵x在实际取得相应遗产房屋份额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行为系赵x基于其继承人的身份享有的合法权利,其行使无需征得配偶方同意。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继承房屋面积归张x所有,但赵x最终并未取得房屋继承份额,双方并无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亦无证据显示张x存在实际损失,故张x请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王辉律师,北京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长期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现为北京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