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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律师:离婚后发现女方婚内私自购买房屋,离婚后将房屋出售法院如何处理?

作者:王辉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4日分类:案例分析浏览:30次举报

北京房产专业王辉律师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房产继承、借名买房、婚姻房产、经济适用房、央产房、军产房、公房承租权及房产拆迁等各类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以来代理了大量的房产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房产诉讼经验。现将相关房产案件进行改编,希望下面的案件可以帮您解决遇到的房产法律问题(注:以下案例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我们撤销)。

 

【裁判要点】

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由陈xx于200x年x月x日与开发商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0x年x月x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xx一人,但上述房屋的取得与赵xx与陈xx婚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房屋的归属作出了特别的约定,故上述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可知,双方在201x年x月x日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在离婚后,陈xx单方将该房屋出售,所得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赵xx有权主张分割该售房款。

依据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本案中,赵xx表示陈xx在购买房屋时并不知情,出售房屋时亦不知情,陈xx确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之嫌,但同时可以推断赵xx对于陈xx购买房屋的款项未曾出资,即陈xx购买房屋的款项主要来源于其个人收入。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于涉案房屋出售款项予以平均分配。

 

【基本案情】

赵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xx区xx室的售房款31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x年x月x日,赵xx与陈xx在北京市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位于xx区xx室的房产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陈xx名义购买。陈xx在婚内隐瞒了购房一事,并且于离婚后,在赵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出售,出后价格为317万元。故赵xx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陈xx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审理查明

赵xx与陈xx于198x年x月x日结婚,于201x年x月x日办理离婚登记。经查,赵xx与陈xx在北京市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显示如下内容:双方因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故自愿协议离婚如下:1、双方婚后共育有一子赵x1已成年,不用抚养。2、双方婚后有位于xx区x1室一居室归女方所有,男方暂时居住于此,至男方分配到住房为止。男方搬出后,此房由赵xx男居住。3、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200x年x月x日,陈xx作为买受人与北京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合同中记载的买受人证件为香港居民身份证,通讯地址为北京市xx区x1号。购买商品房为北京市xx,房屋总价款为754945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

200x年x月x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出X京房权朝私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陈xx,房屋坐落为xx区XX。

201x年x月x日,陈xx作为出卖人与夏x1、夏x2作为买受人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出售人信息载明的证件为香港居民身份证,出售房屋坐落于xx区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号,房屋交易价格为317万元。201x年x月x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夏x1、夏x2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和x京房权证x字第xx号。

经法庭询问,赵xx表示陈xx在与其婚姻存续购买涉案房屋一事其不知情,双方离婚后陈xx出售该房屋时其亦不知情,赵xx在庭审中亦表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其主要居家带孩子,赵xx在外面跑业务挣钱,对于其陈xx的收入赵xx不掌握。

 

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xx158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离婚房产王辉律师认为,首先,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针对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房屋,与北京xx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在合同中记载为“陈xx”,使用的系香港居民身份证。但而后根据该房屋预售合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xx”。同时,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记载的陈xx的通讯地址为北京市xx区x1号,与本案被告陈xx的地址一致。考虑香港地区的书写习惯使用繁体字,并结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陈xx”与本案被告“陈xx”系统一主体。

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房屋由陈xx于200x年x月x日与开发商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0x年x月x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xx一人,但上述房屋的取得与赵xx与陈xx婚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房屋的归属作出了特别的约定,故上述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可知,双方在201x年x月x日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在离婚后,陈xx单方将该房屋出售,所得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赵xx有权主张分割该售房款。

依据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本案中,赵xx表示陈xx在购买房屋时并不知情,出售房屋时亦不知情,陈xx确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之嫌,但同时可以推断赵xx对于陈xx购买房屋的款项未曾出资,即陈xx购买房屋的款项主要来源于其个人收入。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于涉案房屋出售款项予以平均分配。陈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法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


王辉律师,北京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长期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现为北京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