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王辉律师( )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房产继承、借名买房、婚姻房产、经济适用房、央产房、军产房、公房承租权及房产拆迁等各类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以来代理了大量的房产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房产诉讼经验。现将相关房产案件进行改编,希望下面的案件可以帮您解决遇到的房产法律问题(注:以下案例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我们撤销)。
【裁判要点】
本案中,二原告的户口虽登记在被拆迁房屋,但其在拆迁时并未在上述房屋内长期居住,且当时王x1之夫、王x2之父刘x已承租北京市xx区xx号房屋,故根据《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二原告不符合危旧房改造安置对象的条件。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上虽将二原告列为正式户口及应安置人口中,但该协议注明的被安置人为被告,被告交纳了相应购房款,根据协议无法认定购房时使用了二原告的户口优惠,且拆迁后二原告亦未在被安置房屋居住长达近二十年,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被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
【基本案情】
原告王x1、王x2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二原告享有北京市xx区xx号房屋的居住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x1与被告王x3系兄妹关系,王x2系王x1之子。王xx与刘x是夫妻关系,二人生有王x3、王x1两个子女。王xx原承租北京市xx区xx1号房屋。2002年上述房屋遇危旧房改造拆迁,原地安置北京市xx区xx号房屋两居室一套。拆迁协议上显示二原告均是被安置人,故二原告认为自己对上述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二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居住使用房屋,但被拒绝。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x3辩称:拆迁时,二原告仅是户口登记在被拆迁房屋,但二人并未在被拆迁房屋长期居住,且当时王x1之夫、王x2之父陈x在xxx有承租公房,按照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的规定二人不属于被安置人,所以二人对涉案房屋没有居住权。当时拆迁办曾说可以给两套两居室,但王x1放弃了,所以王xx及被告一家才选择了涉案房屋一套两居室。被告交纳了购房款,且未使用二原告的户口优惠。现涉案房屋由被告夫妇及女儿女婿居住,二原告按政策不享有居住权,即使其想来居住也不现实,房子太小而且双方存在矛盾。总之,被告认为二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居住权,因此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王xx与刘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王x3、王x1两个子女。王x2系王x1之子。王xx原承租北京市xx区xx1号房屋。上述房屋于2002年遇危旧房改造拆迁,王xx提出申请将回迁房的产权转给王x3。2002年1月9日,王x3(乙方)与北京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载明根据《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及《xx区xx地区房改结合危改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双方经协商达成回迁购房协议如下:乙方在北京市xx区xx1号有正式住房2.5间,建筑面积39.9㎡,正式户口6人,安置人口6人,分别为户主王xx、之子王x3、儿媳赵xx、之女王x2、之孙女王x4、之外孙王x5。乙方自愿购买xx区xx号两居室一套,建筑面积暂定83.88㎡。甲乙双方按照下列各项计算回迁购房款,原住房建筑面积39.9㎡,22793元;人均未超过15㎡部分43.98㎡,72039元,回迁购房款总价94832元,公共维修基金2617元。经优惠,乙方实际应向甲方交纳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87449元。2002年1月11日,王xx交纳了上述款项。
2004年7月2日,王xx(乙方)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表明经公安管理部门批准回迁房正式楼门牌号为xxx号,经房屋测绘部门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87.62平方米,因此乙方需要补交购房款3407元、公共维修基金117元,共计3524元。当日王xx补交了上述费用。
经查1999年3月1日起王x1之夫、王x2之父开始承租北京市xx区xx2号房屋,2012年4月8日与北京市xx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了上述房屋。2013年1月15日上述房屋登记在刘x名下。另王x2名下有北京市xx区xx3号房屋。
《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指危旧房改造安置对象为,在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第十条规定:对在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危改区内无正式住房,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单独立户,并且本人在危改区外别无正式住房的居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居民,视为在本危改区以外有正式住房:(一)本人或者其配偶在危改区外国有土地上自有或承租住房的;(二)本人在危改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或承租的住房的;(三)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本市近郊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住房的。第十一条规定:危改区内居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购买安置房:(一)对被拆除的非成套住宅房屋和公有成套住宅房屋,属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并可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应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二)对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成套住宅房屋,安置房建筑面积等于原建筑面积的部分不找差价,超过或者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算差价。
【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x1、王x2的诉讼请求。
【王辉律师解析】
拆迁房产纠纷王辉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的户口虽登记在被拆迁房屋,但其在拆迁时并未在上述房屋内长期居住,且当时王x1之夫、王x2之父刘x已承租北京市xx区xx号房屋,故根据《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二原告不符合危旧房改造安置对象的条件。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上虽将二原告列为正式户口及应安置人口中,但该协议注明的被安置人为被告,被告交纳了相应购房款,根据协议无法认定购房时使用了二原告的户口优惠,且拆迁后二原告亦未在被安置房屋居住长达近二十年,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被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
王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