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王辉律师( )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房产继承、借名买房、婚姻房产、经济适用房、央产房、军产房、公房承租权及房产拆迁等各类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以来代理了大量的房产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房产诉讼经验。现将相关房产案件进行改编,希望下面的案件可以帮您解决遇到的房产法律问题(注:以下案例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我们撤销)。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xx房屋,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首先,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前,xx室房屋为公租房,此时,双方对xx室房屋仅享有使用权(用益物权),而不享有产权(所有权)。双方离婚时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而用益物权属于财产性权益,因此双方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即是约定了原告对xx室房屋的用益物权归被告所有。
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形式。由于原告表示被告购买该房屋时,原告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并无购买xx室房屋的法律行为,同时xx室房屋亦非原告所建设,因此,原告没有取得xx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事实依据。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购买xx室房屋过程中和取得产权证时,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因此,xx室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综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属于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虚假陈述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使用(折抵)原告的工龄购买xx是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对此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受到的损害及证据的情况,要求被告予以经济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房屋,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暂估为1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70年结婚,婚后育有xx(女)、xx(男),当时居住在原告单位北京xx厂分配的承租房,地址位于北京xx号x院东xx排(以下简称:x院东xx排)。1991年,原、被告用x院东xx排房屋的承租权,与被告单位调换,承租位于北京市xx区xx室(以下简称:xx室),至原、被告于1994年离婚。
2009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原告的工龄,与北京xx管理公司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将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变更为个人产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5月2日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两个子女归答辩人抚养,一切财产归答辩人所有,包括双方和两个孩子居住的房屋,这就证明了原告已经放弃了争议房屋的权利。房屋是答辩人通过房改房的方式购买获得的产权,2012年4月9日,预交房改房的购房款,2016年又补交了购房款,2016年7月14日正式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2017年10月16日被告取得xx室房屋产权证。所有这些都是在双方离婚之后办理的购买房改房手续,所以这个房屋属于离婚后被告所获得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xx室财产,原告对这个不动产也没有共有权利存在。关于工龄的问题,工龄优惠,我们认为是一种政策性的福利,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并非直接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即使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工龄折抵部分房屋价款,也是产生的工龄折抵房屋价款返还的权益和相关争议,而并非对房屋所有权是否共有的争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xx室房屋,原告不存在所有权和共有的权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xx室房屋是被告单位的福利分房,产权人之前是被告单位。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于财产部分也进行了约定:就是将夫妻两个人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如果说当时承租的房子居住权是一个可分割的财产权益,也是在当时的离婚协议当中给予了约定,并且约定归被告所有,并不像原告所述对于这个xx室房屋没有提及。当时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了财产部分,而且当时房屋是家庭主要的财产部分。如果说租赁和居住是一种财产权益,在当时也通过离婚协议进行了约定,归本案的被告所有。原告不应在本案当中提出要求享有xx室房屋的共有权,房屋的租赁和居住无法在离婚的时候分割,但也是一个财产性的权利。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70年结婚,1994年离婚。离婚前,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在被告承租的xx室的房屋中。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全部归被告(女方)所有。离婚后,原告搬离xx室房屋,被告继续租住xx室房屋。
2009年,房改售房。被告在未经原告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为其配偶的名义,折抵双方的工龄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购买了xx室房屋。2017年10月16日,被告登记取得了xx室房屋的产权证明。
原告表示在2018年,自己想购买经济适用房时,才发现自己的工龄由被告使用购买了xx室房屋,故诉至本院。
【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婚姻房产王辉律师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xx房屋,原告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首先,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前,xx室房屋为公租房,此时,双方对xx室房屋仅享有使用权(用益物权),而不享有产权(所有权)。双方离婚时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而用益物权属于财产性权益,因此双方约定家庭一切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即是约定了原告对xx室房屋的用益物权归被告所有。
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形式。由于原告表示被告购买该房屋时,原告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并无购买xx室房屋的法律行为,同时xx室房屋亦非原告所建设,因此,原告没有取得xx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事实依据。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购买xx室房屋过程中和取得产权证时,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因此,xx室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综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属于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虚假陈述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使用(折抵)原告的工龄购买xx是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对此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受到的损害及证据的情况,要求被告予以经济赔偿。
王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