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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律师:与朋友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协议,居住17年后朋友不承认借名买房关系,房屋产权归谁所有

作者:王辉律师时间:2022年11月26日分类:案例分析浏览:380次举报
2022-11-26

北京房产专业王辉律师( )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房产继承、借名买房、婚姻房产、经济适用房、央产房、军产房、公房承租权及房产拆迁等各类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以来代理了大量的房产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房产诉讼经验。现将相关房产案件进行改编,希望下面的案件可以帮您解决遇到的房产法律问题(注:以下案例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我们撤销)。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张x与刘x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二是若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该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效力如何。

首先,关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双方并无关于此的书面约定,因此判断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应当从房屋的出资情况、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与房屋有关的证明材料的占有持有情况,并结合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从房屋的出资情况来看,房屋总价270723元,其中90723元并非直接从张x或刘x名下支付,而系从xx公司和xx公司名下支付,刘x提交xx公司和xx公司向房屋开发商出具的资金证明,因房屋系以刘x名义购买,故资金证明尚不足以说明真实的购买人,且张x持有其中70723元款项的支票存根;关于后续的贷款,案涉房屋系以刘x名义购买,同理,名义上的贷款人不能说明真实的购买人,张x持有按揭贷款合同等手续,并持有偿还贷款的银行卡,张x之后向银行账户内存入款项用于偿还贷款,刘x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账户内存入款项用于偿还贷款,主张张x方存入的款项为房屋占有使用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房屋借用或租用的约定,且张x不予认可,张x方多年来存入的款项数额大致为还贷数额;刘x主张房屋系借与张x居住使用,但房屋并非是刘x收房一段时间后再出借,而系刚买卖交付的房屋,张x自房屋交付时就直接收房,且在交付后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刘x未曾占用使用过房屋;张x持有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划款扣款授权书》《个人抵押商品住房投保单》、保险发票、《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购房款发票、律师费收据、抵押登记费、印花税收据、公共维修基金交纳银行卡、开立偿还贷款银行卡的回单、还贷银行卡、房屋入住通知单、进住合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原件,刘x主张系委托张x办理相关手续、为了张x使用方便而由其持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张x也不予认可,如若如刘x所述,上述部分材料在张x办理完白振宏的委托事项后,没有必要在由其持有原件,刘x在之后的近二十年里,未向张x主张返还,其该项抗辩意见不符常理;张x自收房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已近二十年,除张x方每月偿还的一千余元贷款,张x并未再向刘x支付过关于房屋的其他费用,刘x也未向张x主张过返还房屋;刘x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部分证件、材料原件,但刘x作为名义购买人持有部分原件,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张x主张与刘x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法院予以采纳。

其次,关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效力。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日期为2003年,且已在2004年取得产权登记。张x与刘x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无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于刘x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其三,关于剩余购房款46万元,马xx明确可以现金方式支付,基于对待给付义务及合同约定,马xx应履行其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再由六被告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但六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剩余购房款的继承权,故法院仅在此明确,剩余46万元购房款系马xx应予支付刘xx款项。

 

【基本案情】

张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刘x协助张x办理北京市xx区xx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张x名下,所需费用由张x承担;2.刘x协助张x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所需费用由刘x承担。事实和理由:张x与刘x系朋友、同事关系。2003年,张x因住房需要,且不具备购房资格,遂与刘x口头约定,张x借用刘x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首付款及后续房屋按揭贷款均由张x支付。基于上述约定,刘x于2003年3月5日与北京x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270723元。房屋购买后,张x一直居住至今,其间进行了房屋装修。现张x已具备购房资格,多次联系刘x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刘x不予配合。

 

刘x辩称,刘x购买案涉房屋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含银行贷款)、交纳了契税、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履行了购房合同义务,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系房屋所有权人。刘x从未与张x达成任何形式的房屋买卖或借名买房合意。张x不能以长期占有、使用房屋、单方象征性地支付过一些房屋占用费用,就认为自己是房屋的真实买受人,进而要求刘x办理相关手续。房屋属于大宗物品,有较为严格的程序,张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连基本的书面协议也没有,就与刘x借名买房,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逻辑。另一方,张x主张的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民事行为不合法,违背了法律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北京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刘x支付的款项,均为刘x出具过代付款说明,后续银行贷款也系刘x个人所借,全部购房款与张x无关。张x之所以代为保管刘x相关单证、物品和发票,是基于对张x的信任,也是当时其代刘x跑腿办事的需要。在各项业务单证中相对人都是刘x,刘x本人亲笔签字或加盖人名章,张x仅是代理人。由于张x在京打拼,出于多年友谊,刘x一直让张x占有、使用房屋。张x在占用期间,为感谢刘x的帮助,确实支付过一些费用,带有一定的补偿性质。

 

刘x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张x腾退交还案涉房屋;2、张x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月3000元,自2003年5月计算至实际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3、张x返还《补充协议》、发票、《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划款扣款授权书》《个人抵押商品住房投保单》《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入住通知单、物业合同、住房公共维修基金交纳卡等材料。事实和理由:双方系多年朋友,张x2002年前后来京工作。因张x当时经济状况不好,刘x从朋友情谊出发,于2003年将案涉房屋提供给刘x居住使用,以减轻其生活负担。此后,张x一直占用该房屋,刘x也没有催促其腾退。张x的所述多为不实。刘x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提出反诉。

 

张x针对反诉辩称,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张x,对于刘x的反诉请求,张x均不同意。房屋由张x占有使用17年,其间刘x并未向张x主张过任何权利。

 

Xx银行述称,贷款尚未还清,同意提前还款,贷款还清的话,xx银行会配合解押。对于双方所述的其他情况,xx银行不清楚。

 

【法院审理查明】

张x主张因无购房资格,借刘x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首付款90723元,用其在公司的提成支付,另用刘x名义按揭贷款18万元,贷款由其每月偿还,其对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房屋产权于2004年4月15日登记至刘x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张x提交持有的《补充协议》(2003年3月5日,刘x与开发商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及《划款扣款授权书》(2003年4月16日刘x签订,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2003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6日)、《个人抵押商品住房投保单》、保险发票、《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购房款发票(日期为2003年2月28日、金额为2万元)、律师费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出票日期2003年3月5日、金额70723元)、18万元的转账银行卡业务回单,购房款发票(金额分别为70723元和18万元)、抵押登记费和印花税收据、公共维修基金交纳银行卡、开立偿还贷款银行卡的回单、还贷银行卡、房屋入住通知单、进住合约(经办人张x,2003年5月6日)、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办人张x,2003年5月6日)。

另,张x提交发票、收据等,以证明支付了物业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天然气、电费等,居住至今;提交收据、订货合同、买卖合同、订货单等,以证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提交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以证明按月归还房屋按揭贷款。

刘x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与张x是老乡、朋友关系,出于信任,大部分手续由张x代为办理,为减轻张x负担,房屋由其居住使用,也由其装修,出于感情、面子关系,双方对房屋租金没有说过,张x就把房屋贷款还了。

张x另提交赵xx书面证人证言、验收单,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借名买房,房屋首付款是用其提成支付的;提交xx公司章程、任职证明、xx公司信息等,以证明其系两公司股东,发放工资或提成时,会用到公司支票。刘x不认可证人证言、验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章程、任职证明、公司信息等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

张x提交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购房核验查询结果,以证明名下无房屋,具备购房资格。刘x认可告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购房核验查询结果的真实性。

刘x提交凭证、进账单、资金证明、情况说明、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等,以证明首付款2万元、购房款70723元系xx公司、xx公司代刘x支付,房屋系刘x出资购买。张x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款项为其在公司的提成,因为是借名买房,在代付款的情况下,公司给开放商开证明是正常的。

刘x提交持有的房产证、契税发票、住宅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买受人档案袋、交接书。张x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房产证应该是抵押在银行,也许是刘x借出来的;首付款9万多和9千多元的契税、维修基金是其提成,由公司支付给了开发商。

Xx银行主张尚剩余按揭贷款36598.22元未偿还。张x和刘x均予以认可。张x主张其已偿还本息22万元左右。

 

【法院判决结果】

一、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张x办理北京市xx区xxx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所需费用由张x承担;

二、刘x在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协助张x办理北京市xx区xx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张x名下,所需费用由张x承担;

三、驳回刘x的全部反诉请求。

 

【王辉律师解析】

借名买房王辉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张x与刘x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二是若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该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效力如何。

首先,关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双方并无关于此的书面约定,因此判断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应当从房屋的出资情况、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与房屋有关的证明材料的占有持有情况,并结合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从房屋的出资情况来看,房屋总价270723元,其中90723元并非直接从张x或刘x名下支付,而系从xx公司和xx公司名下支付,刘x提交xx公司和xx公司向房屋开发商出具的资金证明,因房屋系以刘x名义购买,故资金证明尚不足以说明真实的购买人,且张x持有其中70723元款项的支票存根;关于后续的贷款,案涉房屋系以刘x名义购买,同理,名义上的贷款人不能说明真实的购买人,张x持有按揭贷款合同等手续,并持有偿还贷款的银行卡,张x之后向银行账户内存入款项用于偿还贷款,刘x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账户内存入款项用于偿还贷款,主张张x方存入的款项为房屋占有使用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房屋借用或租用的约定,且张x不予认可,张x方多年来存入的款项数额大致为还贷数额;刘x主张房屋系借与张x居住使用,但房屋并非是刘x收房一段时间后再出借,而系刚买卖交付的房屋,张x自房屋交付时就直接收房,且在交付后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刘x未曾占用使用过房屋;张x持有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划款扣款授权书》《个人抵押商品住房投保单》、保险发票、《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购房款发票、律师费收据、抵押登记费、印花税收据、公共维修基金交纳银行卡、开立偿还贷款银行卡的回单、还贷银行卡、房屋入住通知单、进住合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原件,刘x主张系委托张x办理相关手续、为了张x使用方便而由其持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张x也不予认可,如若如刘x所述,上述部分材料在张x办理完白振宏的委托事项后,没有必要在由其持有原件,刘x在之后的近二十年里,未向张x主张返还,其该项抗辩意见不符常理;张x自收房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已近二十年,除张x方每月偿还的一千余元贷款,张x并未再向刘x支付过关于房屋的其他费用,刘x也未向张x主张过返还房屋;刘x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部分证件、材料原件,但刘x作为名义购买人持有部分原件,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张x主张与刘x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法院予以采纳。

其次,关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效力。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日期为2003年,且已在2004年取得产权登记。张x与刘x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无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于刘x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王辉律师,北京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长期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离婚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1110120********64 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