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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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房产律师:婚内申请经济适用房,离婚后购买房屋,经济适用房归谁所有

作者:王辉律师时间:2022年11月25日分类:案例分析浏览:579次举报
2022-11-25

北京房产专业王辉律师( )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房产继承、借名买房、婚姻房产、经济适用房、央产房、军产房、公房承租权及房产拆迁等各类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以来代理了大量的房产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房产诉讼经验。现将相关房产案件进行改编,希望下面的案件可以帮您解决遇到的房产法律问题(注:以下案例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我们撤销)。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xx号房屋是否应由李x个人所有。xx号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并非商品房,而经济适用房的取得方式与商品房的取得方式并不相同。买受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前,需要先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后,方取得购房资格。上述流程决定了经济适用房必须依申请取得,且当事人提交申请是取得经济适用房的前置条件。本案中,提交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虽是李x,但其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经济适用房,刘x是申请时的家庭成员,故政府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实际上也是为了解决其住房需求。虽然在购买xx号房屋时,李x与刘x已经离婚,但该经济适用房仍系以李x、刘x及李x父母作为家庭成员申请取得。且李x、刘x共同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现xx号房屋登记为二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即使李x交纳了购房款,但不能因此排除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刘x的合法权益,更不能得出刘x与此经济适用房无关的结论。现李x要求确认xx号房屋由其个人所有并要求刘x配合其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李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xx区xx房屋(以下简称701号房屋)归我个人所有;2、判令刘x协助我去相关部门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变更手续;3、刘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与刘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2008年协议离婚。2007年2月,xx区住房保障协调小组办公室发布了《致居民一封信》,对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进行情况调查,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因我和父母均无住房,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故以我为申请人向xx街道提交了《北京市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申报表》,并提交了我本人及刘x、我父母四人的收入证明,xx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于2007年10月26日对申请经济适用房的初审结果进行了公示。2012年7月22日,xx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向我发送了《北京市xx区经济适用房选房排序通知单》,通知我于2012年7月30日参加选房。选房后,我于2012年8月25日与北京xx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xx公司将xx号房屋以357000元出卖给我,并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登记申请书》。xx公司当天向我发送了《付款通知书》,我于当天向xx公司交了全部购房款357000元,并于2013年3月15日向xx公司补交了房款、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共计20916.2元。我与刘x在2008年离婚之后便再无任何联系,上述涉案房屋的所有购房款、税款等均是我一人支付,与刘x无任何关系。故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我与刘x双方名下,但如前所述,在2008年离婚时该房屋未确定,也并未取得,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产,且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无房产、无共同财产,我更是在离婚4年后才申请成功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情、于理、于法,均和刘x无任何关系。且刘x户口为xx省xx市xx县,其本就不具备在京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但因申请经济适用房时我与刘x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故在2007年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材料中有刘x的信息,后续不动产权属证也将刘x登记在内。我多次向刘x要求协助我办理变更登记,但刘x拒绝协助我办理。故起诉。

 

刘x辩称,一、案涉房屋系我与李x各占50%按份共有的房屋。(一)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系我与李x共同签署,下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亦显示双方各占50%的份额。无论根据《物权法》还是《民法典》的规定,我和李x都对该房屋享有50%的权益。(二)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具有推定效力,现案涉房屋登记为双方按份共有,在双方没有其他关于房屋份额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推定案涉房屋由双方各享50%份额。二、李x主张其全额出资,100%产权归其个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一)案涉房屋的出资与产权份额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仅凭借出资认定产权份额的多少没有法律依据。(二)案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房,作为一种国家福利,是以远低于商品房的价格出售,购房款这一因素在经济适用房的权属认定上占比极小,不能仅因李x全款出资就认定其享有全部的权属份额。三、即便考虑李x全额出资,案涉房屋也有我的合法权益。(一)案涉房屋系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成员包括我和李x以及李x的父母共四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的规定,正因为我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因此才能申请到60平方米的案涉房屋,如果没有我作为家庭成员一并申请,按照法律规定仅能申请45平方米的住房,案涉房屋显然有我的合法权益。(二)案涉房屋已经占用了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均住房面积和名额,根据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的规定,我能享受到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福利都已蕴含在案涉房屋中,且无法再另行申请。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李x与刘x于200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双方无子女、无房产、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李x作为申请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成员为李x(本人)、刘x(之夫)、李x1(之父)、赵x(之母),4人户家庭上年收入低于52900元,家庭成员年收入合计41340元。4人户家庭资产总额低于450000元,家庭资产总额符合条件。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为0平方米。2007年10月26日,北京市xx区xx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xx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初审公示(一次)》,写明根据《北京市xx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申请家庭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后,经初步核查,该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情况符合政策规定标准,并将李x的上述家庭情况进行公示。李x作为申请人的《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中显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有刘x(之夫)、李x1(之父)、赵x(之母),初审意见为该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情况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配售意见为该家庭为老两口和小两口共4人,配售经济适用住房使用面积60平方米,二居户型。第二次公示及复核意见为该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同意街道(乡镇)配售一套二居经济适用住房的方案,配售家庭人口4人,使用面积60平方米。

2012年8月25日,李x、刘x与xx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李x、刘x作为买受人以每平方米6000元、总价款357000元购买北京市xx区xx乡xx村x#经济适用房住宅楼x层x单元-xx号房屋。同日,李x向xx公司交纳购房款357000元。2013年3月17日,李x又向xx公司交纳其他费用20916.2元。2015年7月17日,李x、刘x取得上述房屋即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二人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现李x认为xx号房屋在其与刘x离婚时,并未确定能否取得,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申请的相关规定,只能由以其为中心的低收入家庭去申请经济适用房,无论其与谁组成家庭,都不影响其申请经济适用房,且系其全部出资购买xx号房屋,故要求确认xx号房屋由其个人所有。

 

【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辉律师解析】

房产纠纷王辉律师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xx号房屋是否应由李x个人所有。xx号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并非商品房,而经济适用房的取得方式与商品房的取得方式并不相同。买受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前,需要先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后,方取得购房资格。上述流程决定了经济适用房必须依申请取得,且当事人提交申请是取得经济适用房的前置条件。本案中,提交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虽是李x,但其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经济适用房,刘x是申请时的家庭成员,故政府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实际上也是为了解决其住房需求。虽然在购买xx号房屋时,李x与刘x已经离婚,但该经济适用房仍系以李x、刘x及李x父母作为家庭成员申请取得。且李x、刘x共同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现xx号房屋登记为二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即使李x交纳了购房款,但不能因此排除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刘x的合法权益,更不能得出刘x与此经济适用房无关的结论。现李x要求确认xx号房屋由其个人所有并要求刘x配合其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王辉律师,北京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长期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离婚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1110120********64 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