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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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 父母与子女共同出资购房,房屋归谁所有

作者:王辉律师时间:2022年11月22日分类:案例分析浏览:3913次举报
2022-11-22

北京房产专业王辉律师( )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房产继承、借名买房、婚姻房产、经济适用房、央产房、军产房、公房承租权及房产拆迁等各类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以来代理了大量的房产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房产诉讼经验。现将相关房产案件进行改编,希望下面的案件可以帮您解决遇到的房产法律问题(注:以下案例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我们撤销)。

 

【裁判要点】

虽然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均签订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前,房屋所有权亦在双方结婚前登记为被告,但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是为了结婚而购置的诉争房屋,双方在婚后亦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在购房时原告有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的意思,故对被告诉述该房屋是原告以结婚目的的赠与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购置房屋,共同出资支付了首付款,在婚后共同偿还了部分房屋借款,故该房屋应比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在综合考虑该房屋首付款的来源、贷款情况、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身体状况、法律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等因素的基础上,法院认为对该房屋不宜均分,而以原告分得70%,被告分得30%为宜。该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亦应由原、被告双方按前述比例分担。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故双方应于2018年9月16日开始分担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因原、被告均表示只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且诉争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现在无法确定,故对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的具体负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解决。

 

【基本案情】

张x、刘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购房及装修出资份额对北京市xx区xxx1号房产产权进行分割;2、判决被告配合办理前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二人系夫妻,育有三女,长女和次女先后出嫁后独自生活。被告为原告的小女儿,自幼与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原被告一家原居住于北京市xx区xxx2号,因房屋狭小,生活不便,2001年初被告提出要为原告购买一套房屋,原告同意了这一提议。之后被告依北京市有关规定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即北京市xx区xxx1号房产,并于2001年8月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该争议房屋建筑面积102.91平方米,总房款为272712元,通过公积金贷款150000元,首付112712元全部由原告出资支付。购房后不久原告即让被告联系银行办理了提前还贷手续,并由原告支付了全部剩余贷款140000元。房屋购买后,原告出资43747元进行装修。房屋装修后,原告与被告即在该争议房屋内共同居住至今。被告于2007年结婚,婚后被告一家三口仍与原告居住在争议房屋内。现因原告与被告一家在生活中的矛盾不断激化,至今已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该争议房屋的购房款主要是原告出资,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事实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且主要份额应属于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张x1辩称,一、被告购买诉争经济适用房系为本人购买。被告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时29岁,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有购买房屋成立自己家庭的实际需求,系为本人生活目的买房。买房后原告当时居住的房屋腾退,出于照顾原告的原因,一直和原告共同居住在诉争房产内,但不是以本人名义为原告买房。二、被告购买诉争经济适用房及装修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偿还,原告提出按出资金额对诉争房产按份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系诉争经济适用房登记的唯一权利人,也是购房资格的唯一申请人,原告对诉争房产没有权利,要求分割房产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国家政策。同时,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作为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关涉社会公共利益。被告系购房申请表上记载的唯一的申请人,该资格为被告专属,其他人不可以享有。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维护被告合法权利。

 

【法院审理查明】

2001年张x1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2001年1月5日,张x1(买受人)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位于北京市xx区xxx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272712元。首付款122712元于2002年1月6日前交付,余款150000元作25年公积金贷款。购房款发票载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金额为272711.5元。关于购房款出资,张xx、刘x主张首付款中的112712元及贷款提前还贷的140000元均是其出资,张x1仅交纳了定金10000元及小部分贷款。张x1主张自己交纳了定金一万多元,但不清楚具体金额,首付款向张xx、刘x借款两次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提前还贷时向张xx、刘x借款140000元。

2001年8月10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x1,房屋坐落为北京市xx区xxx1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2017年张x1申请补办了不动产权证,载明的房屋坐落为北京市xx区xxx1。房屋交付后,张xx、刘x购买了冰箱、空调等电器,并购买了榉木板、水龙头等装修所用的材料。涉案房屋一直由张xx、刘x、张x1共同居住使用,张xx、刘x交纳了燃气费、物业费等居住期间产生的费用。

2011年10月25日,张xx与案外人赵x签订购房合同,以118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x区xx路xxx房屋。2011年11月12日,张x1向赵x转账480000元。对于该480000元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张xx、刘x称双方共同出资购买xx路的房屋,张x1称是归还购买涉案房屋时向张xx、刘x所借款项。

2018年1月25日,张xx将该房屋出售,现售房款在张xx处。

 

【法院判决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xx区xxx1房屋75%的份额归张xx、刘x所有,25%的份额归张x1所有;

二、张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张x、刘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王辉律师解析】

房产纠纷王辉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系张xx、刘x、张x1的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张x1的个人财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对于首付款的支付陈述有出入,但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的大部分购房款来源于张xx、刘x,申请购买涉案房屋时,张x1未婚,房屋交付后张xx、刘x出资并参与了装修,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张xx、刘x亦承担了物业费、水电费等因使用涉案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因此从房屋的出资、装修和使用情况来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出资购房。张x1主张张xx、刘x所出的资金为借款并主张已经在购买xx路房屋时还清借款,与张xx、刘x参与购房和装修过程和使用房屋的情况不符,张x1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所谓的“借款”与“还款”金额也相差较大,因此法院对张x1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涉案房屋首次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1年,按照政策现在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并不存在限制交易的情形,因此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关于具体的分割比例,考虑到该房屋是以张x1的名义申请,使用了张x1的购房指标,结合该房屋的出资情况,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王辉律师,北京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长期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离婚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1110120********64 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