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王辉律师( )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房产继承、借名买房、婚姻房产、经济适用房、央产房、军产房、公房承租权及房产拆迁等各类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以来代理了大量的房产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房产诉讼经验。现将相关房产案件进行改编,希望下面的案件可以帮您解决遇到的房产法律问题(注:以下案例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我们撤销)。
【裁判要点】
虽然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均签订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前,房屋所有权亦在双方结婚前登记为被告,但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是为了结婚而购置的诉争房屋,双方在婚后亦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在购房时原告有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的意思,故对被告诉述该房屋是原告以结婚目的的赠与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购置房屋,共同出资支付了首付款,在婚后共同偿还了部分房屋借款,故该房屋应比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在综合考虑该房屋首付款的来源、贷款情况、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身体状况、法律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等因素的基础上,法院认为对该房屋不宜均分,而以原告分得70%,被告分得30%为宜。该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亦应由原、被告双方按前述比例分担。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故双方应于2018年9月16日开始分担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因原、被告均表示只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且诉争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现在无法确定,故对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的具体负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解决。
【基本案情】
原告张x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xx区×号房屋,原告要求分得95%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结婚,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在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曾向其父母借款,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在婚前出资购买了位于xx区×号房屋,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上述房屋。
被告李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的产权在双方婚前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出资也应该是对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诉争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为购买房屋也有出资。被告坚持认为诉争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同意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因被告没有经济能力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只能通过卖房的方式进行分割。
【法院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5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
2016年1月16日,李x与案外人赵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x购买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购买总价为475万元,以贷款的方式购买,其中首付款355万元,余款120万元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
2016年1月18日,原告支付给中介公司购房中介费128850元。
2016年2月20日,李x与xx支行、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x向该银行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30年,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46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70833‰,还款方式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还款办法中的自由还款方式进行还款,每月最低还款额为4713元,债务履行期间,月最低还款额的调整按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文件执行。该借款自2016年3月20日开始偿还,现尚未偿还完毕。
关于诉争房屋首付款355万元的支付情况:1、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2日共计向其父母借款320万元用于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2、原告以其婚前个人财产11万元支付购房首付款。3、关于首付款355万元中剩余的24万元的出资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出资18万元,并称剩余6万元其推断应是由原告出资支付;被告则表示该24万元全部由被告出资支付。
2016年2月6日,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x,登记坐落为北京市xx区×。
关于购房原因,被告称因当时要结婚,原告家说送给女方一套房屋,该房屋是婚前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对被告的赠与,该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被告同意原、被告各分得50%的份额。原告则表示诉争房屋是为了原、被告结婚而购买,因需要用被告的公积金进行贷款,故以被告的名义购房,并非要赠与被告。
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只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市xx区xx号房屋归原告及被告所有,其中原告享有70%的所有权份额,被告享有30%的所有权份额。
【王辉律师解析】
房产纠纷王辉律师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婚前由双方或一方出资,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产,有证据表明双方是以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使用为目的购房,在离婚时应考虑实际出资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有无子女等情况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未分割诉争房屋,故原告有权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
原、被告于2015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购房合同,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于2016年2月6日登记为被告。虽然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均签订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前,房屋所有权亦在双方结婚前登记为被告,但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是为了结婚而购置的诉争房屋,双方在婚后亦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在购房时原告有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的意思,故对被告诉述该房屋是原告以结婚目的的赠与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购置房屋,共同出资支付了首付款,在婚后共同偿还了部分房屋借款,故该房屋应比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在综合考虑该房屋首付款的来源、贷款情况、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身体状况、法律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等因素的基础上,法院认为对该房屋不宜均分,而以原告分得70%,被告分得30%为宜。该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亦应由原、被告双方按前述比例分担。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故双方应于2018年9月16日开始分担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因原、被告均表示只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且诉争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现在无法确定,故对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的具体负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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