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王辉律师(注:以下案例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我们撤销)。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于张xx去世且李xx与刘xx结婚后登记至封德祥名下,但涉案房屋系李xx与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xx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与《购买房屋合同书》并支付购房款购买,且用了李xx与张xx工龄,应属于李xx与张xx的共同财产。在张xx去世而涉案房屋尚未进行继承前,李xx与刘xx签订《共有协议》与《转移协议》将涉案房屋无偿转移至其与刘xx名下共同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刘xx与李xx为夫妻关系,刘xx对此应属明知,李xx与刘xx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李x1的利益,涉案《共有协议》与《转移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李x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署的《共有协议》与《转移协议》无效;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xx与张xx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李x1。被告李xx与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1999年11月16日,被告李xx作为乙方签署了《xx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与《购买房屋合同书》,载明李xx、张xx、李x1为被安置人口,回迁地址为xxx,使用李xx与张xx59年工龄折抵回迁房购买价款。2005年11月28日,张xx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亦未签署遗赠抚养协议。2006年,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回迁房不动产权登记至李xx名下。2013年8月1日,二被告签署《共有协议》与《转移协议》,约定上述回迁房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共有,并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了回迁房共同共有登记。原告认为,案涉回迁房以原告李x1、张xx为被安置人口,且使用了张xx工龄折抵房屋价款,虽登记在被告李xx名下,但应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张xx去世后,回迁房产权未进行析产继承,仍处于共有状态,二被告在明知案涉回迁房为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况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所签订的《共有协议》与《转移协议》应归于无效。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李xx、刘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认可,李x1是李xx和张xx收养的女儿,办理了收养手续,涉案房屋是在原配偶张xx去世后单独购买的,房产证是在和刘xx领结婚证后取得的。原告起诉中陈述的被安置人身份不产生产权的效益,最多是居住权。原告本人不对涉案房屋直接享有产权。购买涉案房屋时确实使用了张xx的工龄,但是工龄是两个人的,工龄占比很小,房屋不是传统意义上李xx、张xx各占一半的财产,张xx实际只占很少的份额。二被告结婚后,李xx自愿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没有侵害任何其他人权益,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涉案房屋无论在二被告名下还是其中一个人名下,原告都可以主张对张xx的继承权。所以,二被告行为没有损害作为第三人的原告的权益。本案一切行为都发生在民法典出台前,适用合同法,二被告行为不存在合同法中的无效情形。
【法院审理查明】
李xx与张xx原系夫妻关系,李x1系李xx与张xx之女。2004年11月28日,张xx去世。2006年1月15日,李xx与张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1999年11月16日,李xx(乙方)与北京市xx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甲方)签订《xx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与《购买房屋合同书》,载明李xx、张xx、李x1为被安置人口,回迁地址为xx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使用李xx与张xx59年工龄折抵回迁房购买价款,成本价购房面积45平方米,乙方应预付购房款等168703.81元,折抵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搬家补助费、租房补贴后实际预付148563.81元。1999年11月16日《xx危改居民购房安置收付款折抵清单》显示,一次购房款已收。李xx表示上述一次性购房款由其支付,并表示颁发房屋产权证前又补交了两万多元,但是发票均找不到了。
2007年8月21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李xx名下。
2013年8月1日,二被告签署《共有协议》与《转移协议》。《共有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协商涉案房屋归李xx、张xx共同所有,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转移协议》约定,产权人李xx有涉案房屋一处,配偶为张xx,该房产为李xx个人单独所有,经协商双方同意将涉案房屋产权人李xx转移登记为李xx、张xx共同所有,所有纠纷,由夫妻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8月1日,二被告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2013年9月1日,涉案房屋登记为二被告共同共有。
经询,二被告认可张xx为就房屋转移登记未向李xx支付款项。
【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x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房产纠纷王辉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所有权于张xx去世且李xx与刘xx结婚后登记至封德祥名下,但涉案房屋系李xx与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xx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与《购买房屋合同书》并支付购房款购买,且用了李xx与张xx工龄,应属于李xx与张xx的共同财产。在张xx去世而涉案房屋尚未进行继承前,李xx与刘xx签订《共有协议》与《转移协议》将涉案房屋无偿转移至其与刘xx名下共同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刘xx与李xx为夫妻关系,刘xx对此应属明知,李xx与刘xx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李x1的利益,涉案《共有协议》与《转移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王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