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共买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协议签字之真实性,且至2017年11月之前双方均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从内容上看,虽然合同名称系共买协议,但实质是原告借被告之名自行购买,因此双方所签合同性质应为房屋买卖合同。虽涉案房屋已由张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性质系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央产房。按照《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房改(2010)230号)中关于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仅限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则与现行政策相悖,扰乱了中央在京单位对职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秩序,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买卖房屋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涉及双方是否解除合同或相关出资利益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
【基本案情】
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共同购房投资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胞弟。2003年被告所在单位xxx宿舍因拆迁改造集资购房。2003年8月,被告与其同事张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购房权转让给张x,入住后由张x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费用共计4万元,购房费用全部由张x负担,张x按时缴清首付款1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协议并不公平,故被告与张x解约,并由原告向张x返还首付款10万元、补偿款2万元。2004年8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房屋共买协议书》,约定房款支付、房屋收益分配等相关事宜。原告共计支付房屋款22万元(含返还张x10万元)、张x补偿款2万元、被告补偿款5万元,共计29万元,被告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自房屋交付至2018年10月底,房屋由原告装修并对外出租、管理,所得收益每月给付二被告5000元,14年间共给付7万元。2017年11月起,由被告控制房屋并对外出租。现二被告单方不履行上述房屋共买协议,双方无法自行解决纠纷,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x共同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及关于xx区xx号院x号楼xx号房屋购买过程、房款支付、房屋出租管理的情况。关于收益分配,此前共计收到原告给付房租收益5万元,但上述费用基本用于支付房屋供暖费、物业费等费用。由于涉案房屋是央产房,不允许上市交易,故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共买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法院审理查明】
2003年,被告所在单位将所属xx门宿舍拆迁并集资购房。同年8月,被告与其同事张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购房权转让给张x,购房费用由张x负担,入住后张x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费用共计4万元。后张x交纳首付款10万元。
2004年8月21日,原告提出上述协议不公,遂与被告签署《房屋共买协议书》,约定:被告与原告共同购买大红门新楼房,推翻被告与张x不公平协议,原告以4万元收购此协议,现情况有利,另外加2万元;购房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如可能被告可以以此房贷款用于xx地区买房;房买下后被告可得到此房单位支付的取暖费等,原告管理房产证等所有单据,房产使用权由原告支配,被告负责办理一切与房屋有关手续,发生误工等费用原告补偿;房子一旦可以买卖过户手续,被告无条件配合办理,原告负担费用;房屋出租、出售后,五年内市场纯利的5%为xxx教育健康基金;协议不可终止,终止方承担三倍全部买房费用赔偿对方。落款处: 2004年8月29日,被告与张x签订《调解书》,约定被告与张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现被告提出不再转让,并赔偿张x经济损失,一次性付清张x12万元(其中2万元经济补偿)。同日,被告向张x支付首付款10万元、经济补偿2万元。
2004年9月8日,被告与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署《集资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xx区x号楼xx号集资房,建筑面积90.82平方米(套内面积73.84平方米),房屋单价3189元/平方米,总房款289624.98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已向甲方交纳集资款100000元,甲方根据乙方原住房的建筑面积支付拆迁补偿款66600.72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123024.26元。
2006年1月14日,被告与xx公司签署《集资房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的集资房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院x号楼xx号,建筑面积90.12平方米,房价款287392.68元,公共维修基金5747.85元,房证印花税5元,合同印花税143.7元,与原合同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吴凤龙支付上述全部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2006年3月12日,被告取得位于xx区xx号院x号楼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京房权证x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上述房屋交付后由原告装修,直至2017年10月底,由原告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2017年11月起房屋由被告控制并对外出租。现被告拒绝履行《房屋共买协议书》,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法院审理中,被告提交xx公司住房办公室出具的2018年2月5日《关于xx区xx号院小区的说明》,主张案涉房屋系央产房,无法上市交易,协议无效亦无法继续履行。该说明载明:xx号院翠x号楼xx号房屋是xx集团有限公司集资建房,属于央产房。为查明上述房屋性质及相关政策,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发出函询,该单位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关于xx区xx号院x号楼xx房屋有关问题的复函》(编号:xxxx),载明:根据你院提供房产材料,诉争房屋产权性质是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依据《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房改(2010)230号)规定,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仅限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法院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房屋共买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央产房买卖律师解析】
央产房买卖王辉律师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共买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协议签字之真实性,且至2017年11月之前双方均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从内容上看,虽然合同名称系共买协议,但实质是原告借被告之名自行购买,因此双方所签合同性质应为房屋买卖合同。虽涉案房屋已由张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其性质系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央产房。按照《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房改(2010)230号)中关于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仅限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则与现行政策相悖,扰乱了中央在京单位对职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秩序,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买卖房屋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涉及双方是否解除合同或相关出资利益纠纷,双方可另案解决。
王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