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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承租人去世前已将户籍迁出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时应以公房所在地的户籍及居住情况进行审查,不能机械适用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变更承租人的规定。
案情简介
石x与闫x系祖孙关系,闫x是石x的孙女。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某号房屋是北京宣房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管理的公房,石x是该房屋的原承租人。石某户籍于1984年11月16日迁至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某x房屋,同时搬至该址居住。闫x户籍于1992年1月31日迁入石x承租的直管公房中,并居住使用至今。
2018年5月去世石x去世,闫x向北京宣房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四分公司提交《承租人变更申请书》,请求变更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宣房四分公司审核材料后,以闫x与原承租人石不在同一户籍不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为由作出不予辩称承租人的《答复》。闫x收答复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宣房四分公司作出的不予变更承租人的《答复》并重新作出变更承租人《答复》。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宣房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对原告闫x作出的《答复》;
二、判令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宣房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闫x提出的《承租人变更申请书》重新作出答复。
律师解析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上述规定为目前政府公房管理部门行使房管职权,审查申请人承租资格、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所遵循的依据。其中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地点均指向公有房屋所在地,否则审查上述条件将失去意义,也与公房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悖。本案中,宣房四分公司以闫x未与涉案房屋承租人石x在同一户籍为由,未办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承租人石x因自身原因将户籍迁出涉案房屋,并在他处居住,而闫x户籍于1992年1月31日迁入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造成闫x未与涉案房屋承租人石x不在同一户籍这一特殊情况并非闫x的原因,不能因此否认闫x与石x应属同一户籍的认定,由此产生不利于闫x的后果亦不应由闫x承担。宣房四分公司认为闫x未与涉案房屋承租人石x在同一户籍系对公房管理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以此为由未办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王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