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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凯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8年08月09日,王XX驾驶未登记牌号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余杭区良渚街道西XX驶往仁和街道XX,当日20时38分许,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余杭区良渚街道西XX新塘苑13号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李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61443.16元、住院伙食费18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66293.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李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李XX损失的医疗费614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告李XX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王XX未到庭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08月09日,王XX驾驶未登记牌号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余杭区良渚街道西XX驶往仁和街道XX,当日20时38分许,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余杭区良渚街道西XX新塘苑13号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李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受伤就医,花费医疗费61443.16元,住院37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等应当获得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王XX对李XX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仍需后续治疗,故李XX本次诉讼仅主张先期治疗费用,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王XX所驾驶的系未登记牌号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客观上不能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李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求被告王XX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同时律师费系原告李XX维权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具体赔付:由王XX承担李XX损失的80%即50634.53元。
综上,原告李XX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50634.53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李XX负担266元,由被告王XX负担860元。
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陈凯迪律师,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浙江工业大学。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已办理过数百起案件,囊括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26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专利、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