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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印刷多本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书籍——河南一被告人侵犯著作权获刑

发布者:曾华华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7日|分类:法院案例 |150人看过举报


擅自印刷多本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书籍

河南一被告人侵犯著作权获刑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娜

 

  在版权领域流传着一个段子,假如你不幸流落无人岛,该如何自救?答案是,只要在海滩上画个米奇,迪士尼就会开着直升机来找你打官司。足见世界范围内,著作权人对于自家版权的维护力度。日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一起侵犯著作权案,维持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部分量刑予以调整,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2017年7月,被告人刘某杰与他人合伙在河南省武陟县注册成立河南金鸿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取得了印刷经营许可证,从事印刷业务相关经营活动。2017年底,刘某杰为谋取利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安排河南金鸿某有限公司工人印刷装订《爆笑校园》《钢筋工:初级》《建筑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经济法基础》等图书出版物。2018年1月5日,武陟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检查该公司位于武陟县的生产场所,发现大量非法图书出版物。后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查获《爆笑校园》18832本、《钢筋工:初级》1450本、《建筑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19950本、《经济法基础》300本。经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现场查获的《爆笑校园》属假冒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钢筋工:初级》《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经济法基础》属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以上均系图书类非法出版物。

  洛阳中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公安机关查扣的侵犯著作权图书依法没收并销毁。刘某杰不服提起上诉。

  刘某杰上诉称,本案应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自己是河南金鸿某有限公司股东,洽谈案涉印刷业务是以公司的名义,而排版等工作是公司职工完成的,印刷也是由公司员工使用公司的设备完成的。本人印刷装订图书的行为,均在河南金鸿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之内,组织公司员工进行印刷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经营和获利,主观上没有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因此,案涉印刷业务均是单位意志和单位利益的体现,故刘某杰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的行为,本案应认定为河南金鸿某有限公司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自己患严重疾病,身体状况不适合长期羁押,且有九十岁的老母亲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杰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的犯罪活动系由刘某杰联系印刷业务,自行安排工人进行印刷活动,均是其个人犯罪行为,和单位无关,原判认定本案系个人犯罪并无不当。刘某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刘某杰构成自首不妥,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盗版即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其作品进行复制、发行的行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各种类型的作品、制品都可能成为盗版的对象,例如小说、影视剧、软件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可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在构成犯罪时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是传统的侵害著作权的犯罪手段。实践中,还存在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保护技术措施等方式的侵权行为,是互联网时期特有的侵权类型。

  盗版侵害著作权,法定赔偿额最高500万元。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赔偿。我国在法律规定上由原来的50万元赔偿数额提升至500万元,大大提升了赔偿数额,加大了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

  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多采用罚金刑,罚金刑的适用有其法经济学上的预防犯罪的效果。罚金刑对犯罪分子进行经济制裁,剥夺再犯能力,预防再次犯罪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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