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作品,作者:曾华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随着经济发展,拍卖行业随之发展壮大,但其中的恶意欺诈屡见不鲜、见诸报端,败坏了行业风气,也冲击着社会主义诚信道德的核心价值观念,因此危害不小,值得引起警惕。本文旨在通过对法律研究剖析,为大家提供一定的借鉴,能够对拍卖中的恶意串通有理性的认识,保持必要的警惕!
一、涉及的法律条款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主体不适格签订的合同。
2、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合同。
3、签订违法违规的合同。
4、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
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
6、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7、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拍卖法》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恶意串通的释义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规范了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种无效民事行为,其中第四种就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之一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上均将恶意串通作为一种认定民事行为无效或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来规定的。《拍卖法》第三十七条明确禁止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
拍卖实践中,恶意串通的情况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主要表现是拍卖前竞买人合意压价,拍卖后分享利益;二是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主要表现是拍卖前遗漏保留价等;三是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三方共同串通,此种情况比较少见,主要是损害国家或者社会的集体利益。
关于第一类、第二类,《拍卖法》第三十七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这里不作论述,重点论述第三类。虽然第三类在拍卖法中未作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三方共同串通是合法和不受禁止的。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这种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拍卖结果当然是无效的。
恶意串通在拍卖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根据拍卖实践,竞买人之间的其他恶意串通行为主要表现为:事前串通联络、拍卖中串通不应价、应价不加价或利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威胁其他竞买人,欺行霸市,企图垄断拍卖市场等行为。
结合办案实践,特别需要作出提醒的是:①常见的恶意串通行为通常是压价,但也有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三方恶意串通抬价,极大损害竞买人的合法权益。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第十六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土地拍卖中,在竞买人不足3人时,委托人、拍卖人为使拍卖正常进行,可能会安排托儿参加竞买。③在土地拍卖中,可能会对竞买人资质有要求,参加拍卖前,要确认其他竞买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履行了相应手续。
三、遭遇恶意串通,我们应该怎么办?
一般在恶意欺诈的拍卖中,委托人、拍卖人都会要求竞买人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如不履行的,可能会第二次进行拍卖,并要求第一次竞买人补充差价。由此可见,恶意串通一般会给当事人带大巨大的财产损失。
但是,我们要充分认清《拍卖法》第39条立法本意应当是,保护诚信委托人、拍卖人的合法利益,对不诚信的买受人进行限制和约束,防止在拍卖中出现损人不利己的恶性竞争行为,赋予诚信委托人、拍卖人权利救济的手段。《民法总则》确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原则,应当是当事各方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因此这种保护是有条件的,不应该简单认定受欺诈的竞买人签字了,就构成了私权处分,而是要主客观综合审视,确认签字行为是否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委托人、拍卖人不是真实、公平、公正、诚信、守法的,那么就不能径自适用《拍卖法》第39条。
如果您遭遇到拍卖中的恶意欺诈,对方要求您依照《拍卖法》第39条补足差价时,请您一定要认真审视对方是否涉及恶意欺诈,必要时可以咨询我们,由我们为您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最大程度保护您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