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华华|时间:2024年03月26日|9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者:曾华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知产部副主任
裁判要旨:仅以商标权人胡某与相关公司具有股权关联关系,就推论商标权人默示许可的结论不当。
一、案例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湖南某公司、长沙某公司系“某某零食”的商标权利人,商标在有效期内。案外人某叶公司自称为“某某零食”加盟招商代理人,与被告彭某联系加盟事宜,双方约定:许可被告彭某使用“某某零食”商标。
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一、上诉人作为商标权人,并未授权案外人某叶公司使用“某某零食”商标,案外人某叶公司无权对外进行商标授权,一审认定上诉人认可案外人某叶公司对外招商加盟是错误的,案外人某叶公司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也未获得授权对外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明显且存在主观恶意,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彭某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某叶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及商标授权许可,某叶公司系胡某实际控制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彭某与案外人某叶公司签订协议的时候,没有查看胡某向某叶公司商标许可的相关文件。
二、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之一为上诉人有无权利对外许可,被上诉人获得的授权是否正当。
(一)关于上诉人有无权利对外许可。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相关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商标权人胡某已经提交了与湖南某公司、长沙某公司的商标许可合同,作为利害关系人,湖南某公司、长沙某公司有权与商标权人共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驳回长沙某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上诉人获得的授权是否正当。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某叶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中,没有商标权人胡某的签字授权。
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作为商标权人,并未授权案外人某叶公司使用“某某零食”商标,更未允许案外人某叶公司对外进行商标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胡某授权某叶公司代理其签订《“某某零食”商标使用授权书》,相反,胡某多次表示否认并坚决拒绝追认,某叶公司的负责人也明确表示其并未获得商标授权,可以认定某叶公司在《“某某零食”商标使用授权书》标注商标授权方为胡某属于无权代理。
而被上诉人彭某当庭确认在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时,并未看到胡某向某叶公司商标许可的相关文件,也未催告胡某对商标使用授权书予以追认。故,鉴于上述明知和应知,被上诉人彭某主张其有正当理由相信某叶公司有代理权,显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彭某经营部使用“某某零食”商标没有获得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仅以商标权人胡某与相关公司具有股权关联关系,就推论商标权人默示许可的结论不当。
三、律师说法
商标授权必须经商标权利人明示授权,不能以默示的形式授权,更不能推定为事实上的授权。
本案中,商标权人并未授权某叶公司使用“某某零食”商标,某叶公司无权对外进行商标授权。上诉人胡某并未与被上诉人彭某签订《“某某零食”商标使用授权书》,案外人某叶公司的盖章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某叶公司与上诉人胡某有间接关联关系,不能推定为某叶公司有权利代理上诉人胡某对外授权使用其“某某零食”商标,更不能推定上诉人胡某知情并认可某叶公司对外的授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