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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专利侵权案件,历经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获得法院判赔50万元

发布者:曾华华|时间:2023年04月23日|10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委托人温州某机械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一款专利名称为“XX装盒机XXX装置”、专利为201920XX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A公司发现,浙江某装备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某医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可能存在购买、使用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

A公司遂找到本案代理律师,经与该公司技术人员沟通及对产品实物进行比对后,初步判定:B公司和C公司存在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经过公证证据保全及充分的庭前准备,于2022年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包括:停止侵权、销毁专门用于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被告B公司先后提起管辖权异议以及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裁定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同时,A公司依法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B公司的银行账户财产100万元。

在庭审时,B公司缺席审理,C公司出席庭审。C公司抗辩称:该公司购买的并非被控侵权产品,而是其他型号的产品,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B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限,且C公司举证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不同的型号,故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所以对金士达的起诉请求不予支持。

而针对B公司的侵权行为,在专利侵权比对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B公司认为吸盘组件为功能性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吸盘组件为本领域通用部件的结构性技术特征,记载的相关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确定其具体实施方案,且上述内容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被告B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被告B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13800元,由原告负担4600元,被告B公司负担92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二、案件点评

1)侵权行为的认定。

针对原告起诉的被告C公司购买和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C公司主张其购买的是XX产品,与案涉产品无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C公司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对于被告C公司的诉请。

针对原告起诉的被告B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吸盘组件为本领域通用部件的结构性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2)侵权取证。

本案中,代理人不仅与公证人员到武汉某博览中心现场进行了现场拍照、摄像,对侵权人面向不特定多数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进行取证,对该公证取证过程进行了录音,且对被告相关宣传网页、抖音进行了证据保全,用以说明有关侵权的规模及情节等事项。

3)侵权赔偿金额的认定。

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金额时,由于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以及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赔偿数额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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