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曾华华|时间:2022年08月15日|16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天津某科技公司,享有一款名称为“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发明专利权(简称专利1)和一款名称为“线式全智能装订机的勾线器”(简称专利2),其委托本律师代理其专利维权案件。
根据该公司反馈的情况,发现武汉某电子设备公司在京东网在线销售的一款全智能装订机,涉嫌侵权其享有专利权的专利1和专利2,经过初步专利侵权比对,判断构成对专利1和专利2的专利侵权。
需要说明的是:该全智能装订机使用的勾线器落入了专利2的保护范围,构成对专利2的专利侵权。
通过公证购买,进行证据保全,根据2个专利的基本情况,分为发明专利侵权和实用新型专利2个案件,分别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专利1案件的诉讼请求为4项,要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机械设备;判令京东某电子商务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专利2案件的诉讼请求同专利1案件的第1、2、4项诉讼请求相同,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诉讼30万元。
上述2个专利侵权案件,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一个法官承办,并同时安排开庭,经庭审,查明涉案的侵权产品、产品册等均标识了被告方的企业名称及商标,可以认定是由涉案的武汉某电子设备公司生产、制造、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经比对落入涉案专利1、专利2的保护范围,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判决赔偿金额,并由被告支付维权的合理开支。
维权的合理开支主要包括2个专利侵权案件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用674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7300元。
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武汉某电子设备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原告公司涉案专利1、专利2产品的行为;被告京东某电子商务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1、专利2产品的行为。
在专利1案件中,判决:被告武汉某电子设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含合理费用);本案诉讼费用8800元,由被告武汉某电子设备公司承担。
在专利2案件中,判决:被告武汉某电子设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费用);本案诉讼费用5800元,由被告武汉某电子设备公司承担。
二、案件点评
专利案件的核心有三条,第一个是确定权利主体、侵权主体,第二是侵权取证,第三个是赔偿数额。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侵权的主体和争取赔偿数额。
对于确定侵权主体,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的名称、产品手册上标注的生产商的名称,显示被告武汉某电子设备公司的公司名称,且在产品展示的网络页面被告宣传其是生产厂家。
据此可以认定,是由被告生产、制造、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
对于主张赔偿数额,由于我们无法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又没有许可使用费参考,从法院酌定考虑的情节,尽量凸显涉案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销售排名、所获荣誉等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
最终,法院在认定赔偿金额时,也是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分别赔偿原告40万元、8万元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判决事项,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某电子商务平台停止侵权的判决事项。
三、对于处理类似专利侵权的建议
第一,对于一款产品涉及侵犯多个专利权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确定为多个专利侵权案件,分别进行起诉,并确定对应诉讼请求。
第二,弄清侵权主体,有的专利案件中,侵权主体是真伪不明的,一定要认真仔细查证。
本案中,原告方公证所固定的产品上标识了被告完整的企业名称,产品销售的网页上显示“被告宣称是厂家直销”,同时产品上标识被告的商标,由此,有比较确定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方。
本案中,被告虽然声称了其不是生产厂家,提供了部分的聊天记录,但仍不足以推翻原告方的主张。而且,即便是涉案侵权产品是由案外第三人生产,但是该产品印制了被告的商标标识和企业名称,仍可认定是被告委托他们生产,并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
第三,积极争取赔偿数额,对于合理开支一定要列明,并提供合同、票据等,对于经济损失,在酌定赔偿的情况下要积极争取。
一审案号:(2019)鄂01民初9677、(2019)鄂01民初9678号。
二审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6号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7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