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丹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34,980.00元及利息274,379.18元,借款本息合计409,359.18元(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款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止);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建华区黎明村村民,自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因家庭生活、种地以及给儿子结婚买房各种需要,陆续向原告及其爱人于某某(已殁)共借款五次,分别于2007年9月16日借款20,000.00元,2007年9月19日借款4,000.00元,2009年11月13日借款50,000.00元,2011年1月8日借款70,000.00元,2011年12月29日借款50,000.00元,合计194,000.00元,每次借款月利率均为2%,被告借款后仅给付两次利息10,8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及爱人于某福(已殁)多年催要,被告于2016年共计偿还本金74,000.00元。2021年2月24日,原、被告经沟共同对账确认了上述事实,被告于当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时间、单次借款金额、借款总额以及还款金额,被告另欠原告苗钱14,980.00元,合计欠款134,980.00元,同时,双方再一次明确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在借条上多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上述欠款,经催要被告以各种有推脱至今,尚未偿还。原告爱人因被告拖欠上述款多年未能偿还,导致家庭生活艰难,2019年1月24日因急火攻心突然去世,原告之子因父亲猝然离世难以承受打击,精神崩溃身患严重抑郁症,现原告家庭的生活重担全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因被告拖欠原告家庭上述借款多难未还,导致原告家庭生活举步维艰、异常艰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为了家庭生活能够得以继续维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张某某陆续向原告李某某及其爱人于某福(已故)陆续借款,2007年9月16日借款20,000.00元;2007年9月19日借款4,000.00元;2009年11月13日借款50,000.00元;2011年1月8日借款70,000.00元;2011年12月29日借款50,000.00元,以上合计194,000.00元,2016年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4,000.00元,尚欠欠款120,000.00元,偿还2007年至2009年借款利息10,8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某苗钱14,980.00元。2021年2月24日,被告张某某重新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欠款120,000.00元及苗钱14,980.00元,合计欠款134,98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账,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重新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134,980.00元(欠款120,000.00元及苗钱14,9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且被告承认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原告仅主张欠款120,000.00元的利息(2011年1月8日借款70,000.00元;2011年12月29日借款50,000.00元),未主张苗钱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欠款利息274,379.18元(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款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止)及逾期利息(以1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欠款134,980.00元及利息274,379.18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欠款逾期利息(以1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起诉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