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房屋拆迁是国家的工业化、城市化以及社会转型必然要经历的过程,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房屋拆迁的行为愈来愈普遍,很多家庭都出现了巨额拆迁利益的纠纷。其中,未成年家庭成员由于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完全,其合法利益往往在家庭中得不到最好的保护。那么,当未成年人应得的拆迁利益受到侵害时,我们要如何维护呢?
【案件纪实】
张三是个出生在城中村的初中女孩,她的父母张某和李某于2009年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张三。2015年的时候,母亲李某的户口所在村进行城中村拆迁,李某的父亲、张三的外公秦老先生代表户内家庭成员领取了所有拆迁补偿款,其中包含张三的份额,共计有30余万元。
秦老先生领取钱款后,并未进行分割。张三年纪还小,并不懂得这些事情,而父亲张某认为大家原本就是一家人,害怕伤了老丈人的和气,因此也一直没有帮张三索要。
但是好景不长,2018年的时候,张某和李某感情破裂,双方挣扎之后最终选择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并于2019年取得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且张三由父亲张某抚养。
双方离婚后,张某认为当初秦老先生所取得的包括张三在内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该予以分割,将张三所拥有的30余万元部分归还给张三。但是这个请求遭到了秦老先生的拒绝。
秦老先生认为:在张某与李某离婚前,张三一直随李某及秦老先生共同生活。张某不曾支付孩子抚养费。2015年村组拆迁后一家人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分配的过渡费、拆迁赔偿款已经用于家庭开支、日常生活。张某要求返还这部分钱款是没有依据的。
由于双方差距过大,几次就此事的沟通均无果。最终张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秦老先生返还张三所应有的份额。
法院在经过审理后,认为按照该村拆迁安置协议,张三作为该村村民应当享受拆迁安置利益,现张某作为张三的监护人,要求秦老先生返还拆迁款3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秦老先生辩称的张三自拆迁后一直随自己生活,过渡费已用于张三生活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该过渡费系国家给予村民的拆迁待遇,不应与张三监护人对其履行抚养义务而相互抵消,因此最终判决:秦老先生返还张三拆迁补偿款30余万元。
【本案法律分析】(待修改)
本案的争议很简单,即为:秦老先生是否应返还30余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
针对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我们在代理时认为,要厘清这类案件,关键还是要看该拆迁村的拆迁安置协议究竟是如何规定的,如果当事人本人并未持有拆迁协议,那么律师应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请求法院帮助调取该证据。只有根据该村的拆迁安置协议,才能正确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最终确定每位当事人应分得的份额。而这个案件里,我们也是在申请呢法院调取到拆迁协议后,做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张三作为该拆迁村村民,依法享受相应的村民待遇,张三作为适格的安置对象,理应分得相应的拆迁份额;
2015年张三户口所在村进行城中村拆迁,在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收安置协议书中明确了张三应得份额,即每人60平方米住宅及10平方米生活保障经营性用房。因当时征收安置协议中确定为货币化安置,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中的规定,张三所得住宅以及生活保障经营性住房货币化安置及货币化安置的搬迁过渡费总计应分得份额为三十余万元。
二、张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应得到属于自己的拆迁安置份额;
《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如上所述,张三在拆迁安置中享有属于自己的独立份额,其作为自然人,依法应当享有属于自己的拆迁安置份额。
三、秦老先生构成不当得利;
秦老先生虽是户主,但其只是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代领了各家庭成员的份额,应当及时返还各权利人应有份额,秦老先生占有张三应有的安置款份额,且张三因此受到财产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秦老先生领取拆迁安置款后据为己有并拒绝向张三返还,侵犯了张三本应享受的财产权益,张三因此受到损失,符合《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秦老先生应予返还。
四、根据张某和李某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张三由其父张某抚养,并未与秦老先生及家人生活。张三的拆迁安置款由抚养权人张某保管更有利于张三生活以及成长,张三拒不返还原告拆迁安置款的行为实属不妥。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张三跟随其父张某居住,由其父张某抚养,在张三成长过程中一系列与张三利益息息相关的事情都将由张某第一时间处理,故由秦老先生返还张三拆迁安置款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张某作为张三的监护人,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行使监护职责,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若是继续由秦老先生占有张三的拆迁安置款,即意味着张三的该部分财产有着随时被非法处分的紧迫危险,届时将会对张三的利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本案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