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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XX公司与深圳市X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12月07日 | 发布者:田甜律师团队 | 点击:26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21267号原告深圳市顺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社区张大岗北XX1、2、3、4、5、6栋第6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21267号
原告深圳市顺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社区张大岗北XX1、2、3、4、5、6栋第6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381933E。
法定代表人熊XX。
委托代理人郭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马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洋XX1至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7089026J。
法定代表人陈XX。
上列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慧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学秀、郭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X、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XXX.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加工费应付款之日计算至被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为47583.9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3688.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生产的手机边框等配件进行电镀加工,经对账,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加工款为XXX.53元。
2017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共计XXX.53元(含税),被告承诺分九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于2017年7月30日支付100000元、第二期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150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150000元、第四期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150000元、第五期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150000元、第六期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150000元、第七期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150000元、第八期于2018年2月28日支付150000元、第九期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172212.53元,并约定如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提出诉讼,并提请相应的赔偿(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30000元,尚有XXX.53元未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
本案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为原件,上面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且有对账单、采购单、领料单、供货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即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XXX.53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上述加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天马XX公司支付XXX.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230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从第二期开始逾期,第二期未归还的本金为20000元。故逾期利息分别为:第二期以20000元为计息本金,第三期到第九期以付款协议中每一期应还款金额为计息本金,均以应还款日期次日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日,即分别以2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72212.53元为本金,分别从2017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2018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了如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提出诉讼,并提请相应的赔偿(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分两部分支付,第一部分1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第二部分于原告每收回一笔货款,再按收到的金额的4%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仅支付了10000元,故对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天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顺XX公司支付加工费XXX.53元;
二、被告深圳市天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顺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分别以2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72212.53元为本金,分别从2017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2018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天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顺XX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顺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顺XX公司承担752元,被告深圳市天马XX公司承担19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XX
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兼)
书 记 员 王  昭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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