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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之归则原则

发布者:马晓琳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7日|分类:人身损害 |525人看过

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损害赔偿之债,就其发生的原因,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基于法律之规定,即所谓的法定损害赔偿之债,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均为此类法定之债;第二类是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赔偿责任之发生,非因义务的违反,而是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例如保险合同系以损害发生为赔偿之条件,故保险给付的意义等于赔偿已发生的损害,惟保险给付非系因违反义务而发生,而是保险合同的履行。

   损害赔偿责任之债最重要且最复杂的部分,系损害赔偿之归责问题,首先应该说明的是,今日损害赔偿并非是建立在单一归责原则(即过失责任原则)及一些基于特别理由而形成的例外,相反,现行损害赔偿法,系建立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项基本原则之上;基于无过错而发生之损害赔偿之债,种类甚多,因性质不同,难以提出积极原则加以说明,故学说上仅就其消极特征立论,统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其内容分析之,可归为三项基本原则:1、由特定危险物享受利益,就此危险物所产生损害赔偿之责任;2、基于法律的特许,利用他人物品所生损害赔偿责任;3、基于法定担保义务,尤其因自己行为创造之信赖要件,而产生之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之债,无论系基于侵权行为,抑或基于债务不履行,基本上系以故意过失为要件。所谓负责,就是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言,即填补其所受害之损害。

                        ---摘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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