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高某某经人介绍到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某工地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三次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费用共计306064.64元。之后,某某有限公司陆续支付高某某250000元,剩余56064.64元至今未付。期间高某某多次催要,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拒绝支付。
高某某委托我为其办理该案件,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高某某劳务费56064.64元,逾期履行利息9026.4元,共计65091.4元。
【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高某与某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工程质量有无问题,某某有限公司有无权力扣除剩余劳务费。
代理意见:
一、我们认为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某某工地分项结算书支付高某某劳务费。
(一)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
高某某于2013年6月到某某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某工地承包工程。工程完工后,某某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16日向高某某出具结算书,劳务费分别为159213.6元、96310元、50541.04元,共计306064.64元。某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高某某支付250000元,剩余56064.64元至今未付。通过某某有限公司向高某某出具的结算书,其签字一栏,附有劳务队、工长、项目经理等人的签字,因此,高某某确实为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的某某工地的劳务队。高某某虽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施工合同具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我们认为回填土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1、通过某某有限公司向高某某出具的结算书,其签字一栏,附有技术负责人、质量员、材料员、核算员、劳务队、工长、项目经理等人的签字,因此,高某某作为劳务队所负责的回填土工程是经过某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的,工程也是在某某有限公司的监督下完成的,在此基础上某某有限公司才会给高某某出具结算书。而某某有限公司提出塌陷原因在于回填土质量存在问题,是否真实存在回填土质量问题,并没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
2、地面塌陷的原因是否是因为高某某施工不当导致的,并没有权威机构的鉴定意见,只有某某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维修工程明细。因此不能证明地面塌陷是由于高某某施工不当。
(三)某某有限公司无权扣除高某某剩余劳务费。
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对于质保期没有约定。根据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注释,明确说明:“如果出现大范围湿陷,在室外工程结束前要进行必要的维修、夯实。”塌陷问题是在工程结束后,被告与业主结算过程中出现的,此时已过约定的维修、夯实期限,因此高某某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某某有限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扣除高某某的劳务费。
综上,我们认为高某某作为某某有限公司雇佣的劳务队,仅仅提供劳动力,原材料均由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在结算书中注明地面塌陷原因为设计要求地梁下为3:7的灰土,而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却是素土,高某某是根据某某有限公司的要求和设计进行填土的。高某某的工作范围仅限于回填土,并不包括地基处理,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企业,很清楚地基处理是基础和关键,这是需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单独处理。因此,地面出现塌陷与高某某没有关系。
二、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高某某劳务费逾期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对于付款时间的确定应采用第十八条第二款,即以提交计算文件之日为准,某某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出具结算书为2014年12月1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逾期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结果】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09民初3062号判决:某某公司支付高某某劳务费56064.64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验做法】
一、对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只有对方出具的结算单,是否可以追回劳务费?
我们认为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情况下,对方出具了结算文书,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同样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二、施工单位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已完工的工程,是否可以追要劳务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施工合同具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即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期时,按合同约定;无约定时,按照最低期限;而本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在结算书注释,明确说明:“如果出现大范围湿陷,在室外工程结束前要进行必要的维修、夯实。”,也就是说本案实际上约定了质保期限。
最后,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一定要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并应该明确约定双方信息、施工项目、开工时间、完工时间、结算时间、质保期、违约条款的约定。对方出具结算单时,必须有对方签章以及负责人员的签字,以此才能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
下一篇
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案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