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9日,张某向某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某担保公司对此贷款提供了担保,后某担保公司又与张某的妻子武某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以自己名下房产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2015年12月9日,张某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某担保公司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某商业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张某偿还了剩余未还款项。在张某未能向某担保公司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某担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张某与反担保人武某偿还剩余债务。武某委托冉建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庭审。
【代理意见】
本案中,债务人张某在未能及时向某商业银行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代为偿还了剩余款项,某担保公司是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
本案的重点在于,反担保人武某是否应该向某担保公司履行债务。债务人张某向某担保公司承担债务,这是毋庸置疑的,而反担保人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债务。既然反担保人履行债务的责任不可避免,则可以从反担保及抵押方面着手。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第四条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反担保人武某虽然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并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但因为未将该房产进行抵押登记,该反担保合同并未生效,武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再者,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追偿期限,如担保公司未在期限内追偿,反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05民初6594号判决书:驳回担保公司对武某的诉讼请求。
【经验做法】
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在债务人不能及时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履行债务;
4、当事人以土地、房产、林木或者机动车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不产生效力;
5、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均需签订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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