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泽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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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被害人过错这一量刑情节被广泛用于刑事辩护中,特别是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中,常常被辩护人和被告人提出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 依据现行的刑事政策尚未对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进行法律上的规定,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被害人过错包括两类,一种是在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中明显有过错,另一种是对上述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过错。而激化矛盾的责任,一般是指被害人的言词、行动直接刺激被告人,使其犯罪或导致更严重的犯罪后果发生。下面笔者将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以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363号周某某故意杀人案为例
基本案情:2004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之妹周某为家庭琐事与其夫李某(被害人)发生争吵,周某某之母赵某某出面劝解,后李某用板凳打了赵某某。当晚23时许,周某某回家得知此事,遂打电话质问李某,并叫李某回家把事情说清楚,为此,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李某邀约任毅、杨海波、吴四方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周某某家。周某某见状遂持尖刀走出房间来到坝子,与持砍刀的李某对打。在周某某与李某相互对打中,周某某将李某右侧胸肺、左侧腋、右侧颈部等处刺伤,致李某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某持砍刀将周某某头顶部、左胸壁等处砍伤,将周某某左手腕砍断。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周某某受伤后乘坐出租车前往医院治疗,途经南川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时,向派出所报案,称其杀了人,来投案自首。
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系被害人李某邀约多人到周某某家,并持砍刀与周某某对砍,致周重伤,李某存在重大过错,最终周某某因自首、被害人过错等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害人过错情节的标准是什么?又是如何根据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进行量刑?笔者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被害人过错的定义
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了错误或不当的行为,且该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或法律,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客观上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被害人过错的分类
(1)重大过错和一般过错
按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在诱发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可分为重大过错和一般过错。
重大过错指被害人故意严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挑起、制造或激发冲突,其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重大过错的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既可能是违法行为,也可能是犯罪行为。如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进行防卫,但防卫过当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
一般过错指被害人基于一般的故意或过失所实施的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
(2)故意过错和过失过错
从过错的内容可将过错分为故意过错和过失过错。
故意过错是指被害人故意违反法律或公共道德的行为而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
过失过错则指被害人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引起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
三、被害人过错的特征
(1)被害人过错首先是被害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被害人应具有意志能力和责任能力,有充分的意志自由,可以不受限制地作出任何行为。另一方面,故意还表现为被害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通常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道德,且实施该行为必将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实施该行为必将或可能导致被告人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仍积极实施该行为;过失则表现为被害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识而没有认识或发生错误认识。正是被害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为对其进行责难提供了依据。
(2)被害人实施了相应的行为。
这里的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语言和动作。被害人内心世界的想法只有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才能对被告人产生影响,也才能为司法机关判断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提供判断的依据。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实例来看,通常表现为被害人用言语刺激被告人,使被告人产生犯罪意图;辱骂、殴打被告人,激化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以非正当手段要挟被告人,达到某种非法目的等。
(3)被害人实施的是一种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行为。
只有被害人实施的是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行为,才能体现法律或道德对该行为的否定评价,故能称之为过错。然而,并非被害人实施的一切违反法律或道德的行为都构成被害人过错范畴内的过错行为,被害人过错范畴内的过错行为应是一种具有积极进攻性的,性质严重,程度激烈,危害较大,违反法律或道德的侵害行为。
(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
“合法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利益,“正当利益”一般是指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根据社会伦理为公众赞许或认可的利益。被害人的不法或不良行为如果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正当利益,被告人因此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应受谴责的程度相对减轻。
(5)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的危害程度。
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既可能引发刑事犯罪发生,也可能在犯罪中激化矛盾,致使被告人提升加害程度。这里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联系,而诸如被害人疏于防范、误入犯罪圈套等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综上,在认定被害人过错时,不仅要具备上述五个特征,还应当综合全案的来龙去脉、发案背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套用特征。如果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故意侵犯被告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该行为引发了犯罪或加重犯罪侵害程度的,通常应当遵照《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综合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量刑。但是,若被害人的上述行为由于被告人的先行侵犯行为所引起,其行为属于“以不法制不法”的,就不能简单认定为过错行为。
四、被害人过错的量刑
刑法中虽未明确规定“被害人过错”可作为量刑情节,但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 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以看出,被害人过错是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适用的,笔者认为决定量刑情节的要素主要是有两点,一是被告人罪行的轻重,二是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被害人过错大小与被告人的罪行的轻重、人身危险性程度成反比,因此不论被害人的过错以何种程度的形式出现,只要是能够反映被告人罪行的轻重及人身危险性的种种情况,都是量刑的裁量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修订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被害人过错情节的量刑幅度外,无其他司法解释对此情节作出一个量刑幅度,这其实是赋予了法官在法律范围内根据全案的综合情况对这一情节更大的审判裁量权,笔者认为这更加符合我国刑法中罪行相适应原则,也是司法公正的一大体现。
参考文献:
1.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2.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