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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泽内训|关于单位犯罪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认定问题

发布者: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867人看过


真泽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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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 单位犯罪概念及相关法条

二、 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三、 单位犯罪刑罚适用与裁量


一、单位犯罪概念及相关法条


概念: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十、三十一条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自2000年10月10日实施),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1998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4号,自2002年7月15日起实施),200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7」1号),2007年3月1日,公安部


《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3」153号),2003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会纪要》,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9年1月30日发布实施  高检会〔2019〕2号)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2019年2月20日)


二、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素

(二)主观方面

(三)客观方面

 

(一) 单位犯罪主体要素  


能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以下几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某些单位犯罪要求单位具备前述条件一般条件之外,还必须具备特殊条件,主要情况如下:


1、要求单位具有特定的职能性质,例如,刑法第327条非法出售、私赠珍贵文物罪行为主体只能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再如,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2、要求单位具有特定的所有制性质,例如,刑法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一款就规定行为主体之一为“供水单位”


3、要求单位具有特定义务,例如刑法第201条规定的逃税罪的主体分别为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第211条又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由此可证,只有负有纳税义务或者扣缴义务的单位,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


问题:1、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2、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 个人独资企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案例: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注册成立的黄梅县邓渡油脂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所以本案不应当作为单位犯罪处理。


根据《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独资企业与一人公司并不等同,个人独资企业不可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4、一人公司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刑事审判参考》第726号案例)

案情简介:被告人周某在担任一人有限公司上海众超工艺品有限公司,上海一丰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先后与上海岷琪针织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发生玩具原材料买卖或加工合同业务,上述单位按约为周所在公司供货或完成加工业务,周某经自己公司再生产加工、通过瑞宝公司等单位予以销售并收取货款后,采用将上述自己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或以差旅费等名义提取现金等方式转移公司财产,却以尚未收到货款为由拒不支付各被害单位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00余元的原材料货款及加工费等。在被害单位多次催讨后,被告人周某采用隐匿等手段逃避。案发后,周某支付部分货款后仍造成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合计890000余元。法院审理期间,周某积极筹894000元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在本单位与被害单位发生货物买卖或加工合同业务并收受被害单位交付的数额巨大的货物后,转移本单位财产并隐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在收取货款后系用于其个人开支,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周系个人犯罪的证据不足 ,周某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属于单位犯罪,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六万元,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总结:有无独立人格是单位行为能否被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的决定因素。如果单位实质上没有独立人格,则即使具备了单位犯罪的形式特征,也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判断具体犯罪行为中的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应当根据:第一,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第二,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第三,是否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第四,是否依照章程规定的宗旨运转。第五,是否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


5、以合伙形式成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案情简介:2004年至2005年,佛山市A控股有限公司(国有独资)进行改革重组期间,聘请B所担任其法律顾问。周(律所主任)为使B所持续承接A公司的法律业务以获取法律服务费,经与A公司总经理肖某、副总经理杜某某商议,商定以B所从A公司获取的律师费中的20%作为有关“费用”交给肖、杜二人个人使用,并以此为由分三次向两人行贿40万元。2005年至2011年间,周某多次因办理案件而向时任佛山市高明区、顺德区人民法院院长何某某行贿共计1280万。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上诉人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行贿,周作为B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如下:1、 B所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2、周某某作为B所的主任,在合伙人会议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及决策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原判认定周某某的行为未经其他合伙人商量决定,有其自行决定和处置,其行为不代表B所的决策和意志没有依据。3、周行贿的资金来源于B所,行贿的目的是为了B所的利益。原判认定周与B所资金有重合,其行贿的资金来源于个人,行贿目的为其个人谋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判认定周为个人行贿,而非单位行贿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B所是周某某与他人以合伙形式成立的律师执业机构,该律师事务所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范畴,不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第二,某某实施的行贿行为均未与B所的其他合伙人商议,均属其个人行为。第三,本案有证据证明周某某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和为了避免自己被专案组调查而自行筹集贿资并实施行贿行为。本案周某某应对其个人行贿行为负责。


广东省高院驳回申诉通知书理由认定:


1、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2、周实施的行贿行为均未与B所的其他合伙人商议。向A公司肖某某、杜某某行贿是为了承接该企业法律业务并取得利益;筹集贿资向何某某行贿,是为了让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周某某个人从资产包相关执行案件中获得利益,以及帮助其个人避免被专案组调查及追究法律责任。周某某的上述行贿行为,均是出于个人目的、为了个人利益,并由个人决定作出,依法应对个人实施的行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申诉提出属单位行贿的理由不成立。


总结:

(1)以合伙形式成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范畴,不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2)行贿行为出于个人目的、为了个人利益,并由个人决定作出,个人依法应对个人实施的行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单位犯罪主体变更的处理


1、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单位


(1)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不再追诉。


(2) 制作裁判文书时,不再列单位被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刑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2、涉嫌犯罪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


(1)仍应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承受原犯罪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的刑事责任。


(2)制作裁判文书时,仍应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在原单位名称后用括号注明“何时已变更为XXX单位”字样。


(3)对原犯罪单位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罚金时,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新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依法在执行中予以减除。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可表述为:XX单位犯XX罪,判处罚金XX元;鉴于该单位已于XX时被合并到(或分立为等)XX单位,故该罚金向XX单位(新)执行。


(二)主观方面,要看犯意是否属于单位的意志


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伙犯罪,即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各个成员之集合,不是指单位中所有成员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整体意志决策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的条件下形成的意志,即单位的整体意志。


因此,单位犯罪中实际上存在两类主体: 一是单位主体,二是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主体。二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没有单位本身作为主体,其中的某些自然人便是独立的自然人主体;如果没有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主体,也不可能有单位犯罪。基于上述理由,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的,都不属于单位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挂靠的情形,有以下两种情况:甲个人挂靠乙单位时,即使甲以乙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如行贿),但如果该行为不是乙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其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的,就不能认定为乙单位构成犯罪,也不是认为甲个人构成单位犯罪,只能认定甲的行为属于自然人犯罪。A单位挂靠B单位时,倘若A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其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以B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也只能认定为A单位犯罪,而不是认定B单位犯罪。

 

(三)客观方面要看实施者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是否执行单位意志而实施,是否执行单位职务而实施,非法利益是否为单位所有。


1、 单位成员以个人名义实施的犯罪不能归责于单位,只能按自然人犯罪论处。单位成员假借单位名义、非履行单位职责实施为个人谋利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按单位犯罪论处。单位成员实施犯罪如完全是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即使以单位名义实施,也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32号案例)


2、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果检察机关未起诉犯罪单位,参照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追究单位的责任,只能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适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依法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三、单位犯罪刑罚适用与裁量


(一)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双罚制与单罚制之分


1、双罚制:对单位科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刑罚。非常典型的罪名有《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


2、单罚制:仅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刑罚,不对单位科处刑罚。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虚假破产罪。


(二)量刑适用


1、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量刑区别

第一,在量刑幅度方面,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设定了不同的刑法幅度。比如行贿罪,对个人行贿规定了5年以下、5年到10年、10年以上三个量刑幅度;而单位行贿只有一个量刑幅度,即5年以下。


第二,在数量标准上面也是有所不同的。比如集资诈骗罪,虽然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都规定了相同的刑罚幅度,但数额标准是不一样的。个人集资诈骗数额10万以上认为是数额较大,30万以上的是数额巨大,100万以上的是数额特别巨大;而单位的相应标准是50万、150万和500万。类似这样数额标准不同的罪名还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它也是刑罚设置的幅度一样而数额标准不一样,这样的刑罚幅度设置的不同和量刑标准的不同,也为我们的辩护留下了空间。


第三,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刑罚设置和数额标准都一样,但实践当中又有所调整,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刑法规范方面,不管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在刑法设置和数额标准上都是一致的。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比如上海,就对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数的数量标准进行了区分。


2、单位犯罪是否成立自首?


单位可成立一般自首,但需要满足以下几点条件:


(1)基于单位意志,单位集体决定自首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认定了单位自首后,对于如实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与其他责任人员,可以承继单位自首的效果。


(2)自动投案


(3)如实交交代单位犯罪事实


疑问:单位是否构成特别自首?


观点一:单位作为拟制的人,并不能被采取强制措施,故无法成立特别自首。

观点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单位犯罪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主动交代单位的其他犯罪行为,对于此行为,因认定单位构成特别自首。


3、单位犯罪是否成立立功?


案例:江苏省宜兴市振兴合金芯线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某(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宜兴市新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谭某某(顶豪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单位振兴公司、顶豪公司经王某某、谭某某决定,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20日间,明知陈某某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出口环节应缴税款,仍然受陈某某指使,与被告人薛合谋,以宜兴市新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或宜兴市源欣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先后16次将应当归人税号7202项下的硅镁包芯线347697千克伪报为7229项下的合金钢丝、合金钢丝线等品名走私出口。经无锡海关计核,上述货物的完税价格合计4825983.11元,应缴出口关税税款965196.6元,偷逃应缴出口关税税款965196.6元。王某某被抓获后,检举揭发其他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的线索,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案发后,振兴公司主动退缴赃款200万元,顶豪公司主动退缴赃款18万元。


无锡中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振兴公司、顶豪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薛、马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王某某在与陈某某合作出口包芯线业务中,得知其他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的情况,到案后向侦查机关进行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其个人及振兴公司均构成立功。王某某及振兴公司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锡中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振兴公司、顶豪公司罚金2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被告人薛有期徒刑2年3个月,缓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2年3个月,缓刑3年6个月;被告人马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总结:刑法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单位是否可以构成立功,但从确立单位犯罪的逻辑结果看,对单位应同样适用立功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单位负责人检举其在职务行为中获取的他人犯罪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其本人及单位均构成立功


4、单位与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共犯?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两个以上单位以供图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的主、从犯。


5、单位与个人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1)单位与非本单位自然人成立共犯,实践认定中一般不存在分歧。


 (2)  单位与本单位自然人是否成立共犯,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单位犯罪本单位自然人执行的为单位整体意志,其行为与意志均被单位制约与支配,故不构成共犯。肯定说认为当单位内部成员实质上不以单位成员身份,而是以合作一方与单位实施共同犯罪,此时与单位成立共同犯罪。


6、单位犯罪中对于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


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但单位故意犯罪的责任人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不同,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可将单位故意犯罪中有关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分清主、从犯,按照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以及总则有关规定判处刑罚,对其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司法实践中,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但以上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但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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