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铁群
湖南真泽律师师事务所
行为人醉酒驾驶的情形下,除了构成危险驾驶罪之外,还可能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本文讨论的范围是醉酒驾驶是否一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本文首先对醉酒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做一个梳理:
1、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了具体危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刑法》114条。
2、当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意危害安全,并且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亡或者重伤的(实害结果),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
如果要证明行为人醉酒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必须在个案中判断:醉酒驾驶所造成的公共安全的危险是否相当于防火、决水、爆炸等行为方式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
3、当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过失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害结果),则既可能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第115条第2款与第133条之间形成法条竞合,根据刑法理论,应当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来处理,成立交通肇事罪,适用《刑法》133条。
4、当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主观上对法益实害(具体危险或实际结果)持过失心理,客观上也没有发生《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严重结果的(没有造成他人重伤以上的结果),成立危险驾驶罪,适用《刑法》第133条之一。
醉酒驾驶能否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
1、学界争议
学者们对能否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将一部分醉酒驾驶行为“出罪”也存在不同意见。
卢建平教授、刘宪权教授等认为醉酒驾驶不应当一律入刑,如果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危险驾驶罪。醉驾入刑仅仅表达了一种立法者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否定评价,醉酒驾驶不一定全部入刑。黄京平教授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醉酒驾驶情节显著轻微不宜定罪的情况,因为任何一个《刑法》分则条款的适用都必须受《刑法》总则的制约。
而黎宏教授、曲新久教授、梁根林教授则认为醉酒驾驶一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没有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余地。梁根林教授认为《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彰显了中国《刑法》犯罪定义“立法定性+定量”的规范依据,第133条之一明确地对“追逐竞驶”规定了“情节恶劣”的限制,而对“醉酒驾驶”并没有这样的限制,这就说明《刑法》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本身就有暗示罪量的要素。由此,只要醉酒驾驶,除非存在其他的阻却违法或者责任排除的特定事由,否则就成立危险驾驶罪。黎宏教授认为如果醉酒驾驶是抽象危险犯,那么就必须结合抽象危险犯的特征进行研究,不能将13条作为醉酒驾驶的出罪理由。修正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删除了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人拘留和罚款行政处罚规定,改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承认《刑法》第13条“但书”不但对刑事立法有指导意义,而且对刑事司法也有指导意义,那么我们就不能否定但书对醉酒驾驶的适用。有学者认为我们不能从立法上的规定来推断司法上没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出现。因为包括醉酒驾驶在内的抽象危险犯都是有情节的。除了醉酒程度高低,还有醉酒驾驶的动机、醉酒驾驶的场所等情节,因此,对于醉酒驾驶而言,《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仍有空间。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17最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
最高法印发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该规定是自醉驾入刑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醉驾可以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其实,在刑法已对情节显著轻微有所规定的情况下,《量刑指导意见(二)》作了重申,这是对司法实践者的一种提示、要求和强调,目的是使司法人员办理醉驾案件时,更加全面、客观地考量被告人的各种犯罪情节,综合评定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从而使定罪量刑更加科学、合理。这也就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即使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达到了醉驾标准,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这一规定也解决了理论上的争议,即对于醉驾案件,可以适用《刑法》第13条的规定予以出罪。办案人员在处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从醉驾者血液检测酒精含量是否过分高于醉驾标准,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是否阻碍检查,行为人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等情节综合予以判断,醉酒者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