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华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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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贵州君辅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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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

发布者:邓华秋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47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福建晋工xxxx”挖掘机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租金损失共800000元人民币;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以200000元购买大宇牌225挖掘机,并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6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尾款140000元,原告父亲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因原告购买的挖掘机老化,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将大宇牌225挖掘机折价120000元后购买价值640000元的“福建晋工xxxx”挖掘机一台。并于2016年12月1日出租给姚某使用,约定月租金32000元。2016年12月,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到期之前强行将挖掘机扣留,原告因此无法获得租金收入,生活陷入困难。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失,故起诉要求如前诉请。

被告邵某对原告向其购买挖挖掘机、已支付60000元、剩余140000元未支付、原告父亲作担保在协议上签字,原告用旧挖掘机换购新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不知道原告与姚某之间的租金约定;因原告未按期支付挖掘机款,其担心挖掘机公司将挖掘机扣留,原告所欠其挖掘机款无力支付,故于2016年12月27日在猫营镇青岗林找到将原告,原告称可以将挖掘机出卖给其,但由其偿还按揭款51万元,当时因只同意支付30万元,余下款项由原告自行支付,故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避免挖掘机公司将挖掘机拉走,故将挖掘机拉回家,因原告未支付其出卖挖掘机的货款,故认为,原告应付清款项后再返还挖掘机,并认为不应承担原告的租赁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本院查明

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实“福建晋工xxxx”挖掘机出租给姚某使用,约定租金32000元。被告认为证据不真实,按合同签订时期的行情租金应该在2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告与姚某的陈述及订立的合同相互印证,且合同上有原告与姚某的签字捺印,故对原告的出租挖掘机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三份,证实2016年至2017年期间,JMG915型号挖掘机月租赁费为25000元左右,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以200000元购买大宇牌225挖掘机,并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6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尾款140000元,原告父亲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因原告购买的挖掘机老化,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将大宇牌225挖掘机折价120000元与贵州晋工机械责任公司换购价值640000元的“福建晋工xxxx”挖掘机一台,并与该公司订立分期付款的购机合同,由姚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于2016年12月1日出租给姚某使用,约定月租金32000元,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姚某已经支付了当月的租金。2016年12月27日,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到期之前强行将挖掘机扣留至今。此后,因原告未按照购机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决其与姚某承担还款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与姚某签订合同时期与原告同型号不带破碎锤的挖掘机市场租赁价在每月2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挖掘机。2.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因扣留原告挖掘机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向被告邵某购买挖掘机,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应采取合法手段保护自己权益,但被告采用扣留挖掘机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费,因原告出租挖掘机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扣留原告挖掘机必然导致原告产生出租挖掘机的租赁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费,2016年底至2017年初,与原告相同型号挖掘机的市场租赁价是25000元左右,原告挖掘机租赁费按25000元每月计算,因姚某已经支付了2016年12月的租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租金共60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其未扣留挖掘机问题,因在原告未支付其货款,被告将原告正在出租的挖掘机拉回家,并对该挖掘机实际掌控,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福建晋工xxxx”挖掘机。

二、由被告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已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150元,由被告邵某承担37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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