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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申某某等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邓华秋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11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申某某,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0800100。

上列二原告共同为上述代理人:邓华秋,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945618。

被告:吴某,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钱某某申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某某申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邓华秋、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超美、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71万元及利息335.5万元(自2015年7月5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5日,利随本清),共计1006.5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9日、2015年7月5日向被告提供四笔借款共计671万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函》及《承诺书》。《借款确认函》表明:2013年3月至今,被告吴某借到原告钱某某申某某人民币671万元。《承诺书》载明:被告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整笔归还原告借款671万元,若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还清借款的,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8月5日,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671万元及利息335.5万元(自2015年7月5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5日,利随本清;利息:671万元×2%×25=335.5万元),共计1006.5万元。庭审中,原告钱某某申某某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借款实际发生之日。

被告吴某发表答辩意见:借款实际只收到190万元,并且已经归还了185.5万元,2013年7月15日收到的190万元实际由原告钱某某提供,款项的性质为钱某某的投资款,而非借款。该款项已经在当天转给另一合伙人黄龙,出具该借条的原因是原告钱某某为规避投资风险而要求的;2013年7月19日的借款没有收到;2015年7月5日的借款不是真实的,出具的借条的原因是被胁迫。该笔借款的收款账户是原告逼迫我方开启的,该卡现在仍在原告处。借款流水反映出这个借款是倒账出来的,不是真实的。确认函与承诺书是被迫出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钱某某申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吴某对此无异议。

证据二:《借条》三张、《借据》一张、(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7张)。证明目的:(1)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9日、2015年7月5日签订《借条》与《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四笔借款共计671万元。(2)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671万元,其中汇款641万元、现金30万元。(3)被告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某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2013年3月19日只获得190万元,没有收到另外的10万;2013年7月15日收到的190万元实际由原告钱某某提供,款项的性质为钱某某的投资款,而非借款。该款项已经在当天转给另一合伙人黄龙,出具该借条的原因是原告钱某某为规避投资风险而要求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如何确定原告钱某某申某某向被告吴某出借的金额;第二、如何确定被告吴某已经归还款项的性质。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被告吴某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9日、2015年7月5日向原告钱某某申某某出具《借条》、《借据》四张,载明借款共计671万元,原告钱某某申某某称述671万借款中641元系银行汇款、30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吴某称没有收到过现金;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实际为原告钱某某投资款;2015年7月5日借条的流水为原告倒账产生并未实际发生。关于该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9日均载明存在现金交付的方式,每次现金交付10万元共计30万元。现金交付是借款支付的方式之一,该现金交付已经得到被告吴某的书面确认;其次,2013年7月15日《借条》载明被告吴某向原告申某某借款200万元,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申某某交付方式为190万银行汇款10万元现金。《借条》载明的书面记录并无法体现被告吴某系投资款的抗辩,被告吴某收到款项后案外人黄龙支付只能表明借款用途,而用途并不会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被告吴某收到借款的行为与被告吴某提供的《三方投资合作协议书》无法得出关联性;再次,2015年7月5日《借据》,原告钱某某申某某认可该《借据》对应的261万元汇款凭证系相互倒账得出,应当认定该银行流水并不是真实交易。虽然被告吴某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款确认函》、《承诺书》包含了2015年7月5日《借据》载明的261万元借款,但是原告钱某某申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交付。故本院对于《借款确认函》、《承诺书》关于借款本金部分不予认定,不能凭此得出原告钱某某申某某交付2015年7月5日借款的结论。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吴某向原告钱某某申某某借款41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定原告钱某某申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3笔借款:2013年3月19日200万元、2013年7月15日200万元、2013年7月19日10万元。在案涉的借条中虽无利率有关约定,但由于讼争借款较大、借期较长,双方之间如无利息有悖常理。原告钱某某申某某称述之前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被告吴某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若本人在2017年6月30日未还清此笔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讼争借款无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向原告申某某汇款155.5万元,结合被告吴某在《承诺书》、《借款确认函》并未对已经归还的款项进行扣减,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该155.5万元系被告吴某支付的利息。被告吴某尚应当支付钱某某申某某的利息为: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85.5万元。三张债权凭证均载明“到期未清偿本息时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钱某某申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故被告吴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担律师费的义务。对于原告钱某某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钱某某申某某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55.5万元);

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钱某某申某某律师费100000元;

三、驳回钱某某申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90元,由钱某某申某某共同负担32202.97元,由吴某负担50587.03元;保全费5000元,由钱某某申某某共同负担1944.86元,由吴某负担305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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