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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实际面积超过合同约定面积,如何处理?

发布者:华域融和天行明德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5日|分类:房产纠纷 |2694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9日,吴某(乙方)、陶某(甲方)与南京市江宁区谐手房产中介中心(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室房屋(以下简称××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总房款750000元;如后期办证甲方陶某全程陪同乙方吴某,后期甲方不产生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吴某付清了房款,陶某也已向吴某交付了××室房屋。现××室房屋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登记在陶某名下,建筑面积为111.12平方米。

现双方未就房屋面积差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某与被告陶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合同虽未约定所售房屋面积,但根据《机场二期复建房结账单》可以认定双方所售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因本案中吴某所提交的《拆迁户办理产权协议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载明的××室面积111.12平方米均系由陶某签字后再由相关部门补填,故吴某主张陶某在签订合同前已知晓××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1.12平方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不动产权证登记××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1.12平方米,超出21.12平方米,双方对于超出的面积如何处理并无特别约定。基于公平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吴某应当按照签订购房买卖合同时的单价向陶某补足超出面积部分对应的价款,经计算为176000元(750000元÷90平方米×21.12平方米)。

二审法院认为

现双方当事人就房屋过户已无争议,争议之处在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对此本院认为,《机场二期复建房结账单》记载双方所售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一审查明《拆迁户办理产权协议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载明的111.12平方米房屋面积均系由陶某签字后再由相关部门补填,并据此认定陶某在签订合同前并不知晓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11.12平方米,具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所记载的房屋面积虽为空白,但亦未明确约定不再就面积差进行多退少补;在此情况下,对于超出的21.12平方米,一审基于公平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判令上诉人补足价款,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

因房屋建筑面积通常难以由普通人以现场观察的方式而得出具体数据,需要由专业测量机构及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的计量规则予以确定。据此可知,吴某与陶某在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均不知晓交易房屋的真实面积。

2015年11月19日的《机场二期复建房结账单》载明涉案交易房屋的面积为90平方米,陶某作为出卖方,据此辩称其在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明之前仅知晓该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具有合理依据,亦不违背常理。

综上所述,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吴某与陶某签订的合同中虽未载明房屋面积,但亦未明确约定双方不得就房屋面积问题提出异议。而111.12平方米与90平方米之间的房屋面积差额显属过大,综合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在无证据证明陶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已明知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11.12平方米或者已明确对其权利作出放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关于陶某系基于对交易房屋90平方米的认知而签订合同,吴某应对超出的21.12平方米补足相应价款的认定,不违反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并无不当。

律师观点

由于目前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发生客观变化,陶某作普通公民,欠缺专业技能,其在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仅仅是机场二期复建房结账单,并未预料到住宅拆迁安置结算单中所载房屋面积与实际面积会有21.12平米的差距。陶某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如果签订合同时预料到房屋面积有21.12平米的偏差定然不会该价格交易案涉房屋。

根据合同法,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双方虽并未就房屋面积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如何处理作出具体约定,但是由于房屋产权登记的不可分割性,双方应就超出的面积协商一致,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在无证据证明陶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已明知该房屋的实际面积或者已明确对权利作出放弃,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按套计价,吴某应当对房屋超出面积予以补差价。

同时基于公平正义原则,房屋面积差价的补偿计量基准应当是签订合同时的房屋面积单价,而非现在房屋面积单价,超出面积部分的增值利益应当由吴某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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