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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北京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太原XX交化商行、潮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

发布者:刘楷俊|时间:2022年11月17日|2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XX交化商行。经营场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经营者:范XX,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理人: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广州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XX交化商行、潮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1-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取证公证书上显示的发票专用章与被上诉人太原XX交化商行的专用章虽名称一致,但涉及的公章编号并不相同,故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仅以此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该商行销售,进而侵犯其商标权,证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19211号取证公证书中,收据上盖有太原XX交化商行的发票专用章。上诉人据此完全有理由相信涉诉商户名称为太原XX交化商行。该商行一审提交的证据为其目前使用的发票专用章、尽管经过对比涉及的公章编号不相同。然而,太原XX交化商行仍无法证明(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19211号公证书中收据上显示的公章何时作废甚至是否作废,即该商行对其公章作废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显示的公司地址与被上诉人潮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并不相同,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为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故上诉人主张潮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明显证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所购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以及产品介绍说明书中均显示该产品授权商为台州市好丽净洁具有限公司,即潮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之前的公司名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台州市好丽净洁具有限公司为涉诉侵权产品的授权商。潮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涉诉产品来历不明,已向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为查明事实,应待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处理结果。潮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严格、全面保护知识产权对我国现在以及将来社会发展均意义重大,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畸低有悖法律的价值导向,且背离知识产权保护原则。而在市面上出现侵权产品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前提下,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合法维权,为争取合理的维权支出,请二审法院考虑权利人应得到司法价值判断的合理保护,依法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第12857136号”图文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第6380388号“”图文商标、第16440135号“”图文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太原XX交化商行、被告潮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太原XX交化商行和被告潮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另2022年5月12日,原告当庭撤回主张被告太原XX交化商行、被告潮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违返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所述,依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一审判决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太原XX交化商行、潮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对案涉产品构成侵权。本案中,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取证,但经与太原市尖草坪区鸿元五交化商行的相关信息核对,案涉公证书记载取证的店铺地址、店招名称与该商行的经营地址、店招均不一致,而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物取得的收据上的发器专用章,虽然与该商行专用章名称一致,但专用章编号并不相同在此情形下,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有效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太原XX交化商行所销售的产品。故在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之处。

  关于潮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在一审期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址主张潮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该产品的生产商,但一审法院通过核实,潮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址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所显示的地址并不相同,相关信息未能相互对应,而且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确系潮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同样在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而在二审期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太原XX交化商行、潮州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产品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8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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