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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工作中受伤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孙文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5日 1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保,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林,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X,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X钢品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姚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祁X,安徽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安徽X(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许X申请追加苏州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赵某保同意追加

原告赵某保诉被告许X、芜湖X公司、苏州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被告许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被告芜湖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苏州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保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X赔偿原告赵某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8542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2、依法判令被告芜湖X公司、苏州X公司对被告许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受理费、保全(含保函)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0年10月,被告芜湖X公司承接芜湖市X娱乐场所室内外装饰装修改造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许X,被告许X为完成案涉工程雇请原告赵某保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资按日计算(300元/天);2020年11月16日,原告赵某保在从事高空粉刷劳务作业过程中从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脚手架上(高度约3.5米)摔落受伤,事发当日,被告许X将原告赵某保送往X医院治疗,2020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左枕骨骨折、胸椎骨折伴截瘫、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肺挫伤、肾挫伤。出院后原告赵某保遵循医嘱前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21年8月5日出院,现已完全丧失劳动和自理能力。2021年8月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保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21年8月9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某保构成一级伤残,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术后拆除内固定物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0日、15日、15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药费用,后续相关损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保在为被告许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雇主许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芜湖X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许X,应对原告赵某保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某保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导致损害的根本原因在于两被告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施工现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也没有为原告赵某保从事高空作业提供任何防护用具和岗前培训,使原告赵某保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环境下工作而受伤,两被告理应对原告赵某保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州X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芜湖X钢品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对原告赵某保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10月被告芜湖X钢品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芜湖市X娱乐场所室内外装饰装修改造工程,后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许X实际施工,被告许X为了完成该建设工程雇请原告赵某保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资按日计算,每天300元,形成劳务关系;2020年11月16日,原告赵某保在从事被告许X指派的高空粉刷劳务作业过程中,从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脚手架上(高度约3.5米)摔落受伤;被告许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据许X陈述当时是带了安全帽的,是有安全措施的;被告芜湖X公司质证认为赵某保是从脚手架上摔落,该脚手架没有任何问题,原告应对安全注意的义务非常清楚。如果不能排除原告是因为癫痫病病发导致摔伤的话,那么原告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另外原告收入不固定,误工损失应参照行业标准认定;2、原告提交的皖南医学院矶山医院、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医药费清单、护理费用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2020年11月16日,被告许X将原告赵某保送往皖南医学院X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23日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减压术,于2020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左枕骨骨折、胸椎骨折伴截瘫、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肺挫伤、肾挫伤;出院后原告赵某保遵循医嘱前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21年8月5日出院,但未办理出院手续,现处于居家康复治疗期,完全丧失劳动和自理能力,住院期间原告赵某保共花费医药费282505.53元,原告自费22000元,聘请护工护理,每日 180元;被告许X质证认为病历记载出院日期是 2021 年 7 月 15日,医药费清单中有一项治疗的是前列腺,与本次受伤无关的应予以扣除,护理费用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领条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仅有一个签名,达不到证明目的;

  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辩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案外人芜湖X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苏州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案涉芜湖X酒吧结构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苏州X公司,合同第 1 条第 3 款约定:甲方(芜湖X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乙方(被告苏州X公司)进行本工程的加固部分内容施工(梁加大截面加固,柱加大截面加固,碳纤维加固,注胶等相关加固内容),并委托乙方找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进行本工程钢结构部分的施工(钢材制作、油漆、运输、安装、辅材、化学螺丝、高强螺栓、钢材焊接、钢结构楼承板安装等钢结构部分的所有施工内容);合同第 3 条质量标准约定:加固部分按《建筑结构加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550-2016 施工质量标准及相关技术标准验收,一次性验收合格;钢结构部分按《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钢结构施工规范》GB50755-2012、《钢结构焊接规范》JB50661-2011、《压型金属板设计施工规范》YBJ216-88 施工质量标准及相关技术标准验收,一次性验收合格;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苏州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 2020 年 10 月 20 日与被告芜湖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 7 条第 1 款质量要求明确约定:施工质量应达到以下标准:须达到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合同适用标准规范如下:1、《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2、《钢结构施工规范》GB50755-2012;3、《钢结构焊接规范》JB50661-2011;4、《压型金属板设计施工规范》YBJ216-88;5、其他与本工程有关的其他国家现行技术规范、规程;合同第 8 条第 3 款约定:乙方(被告芜湖X公司)发生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其责任和费用由乙方(被告芜湖X公司)承担;第 8 条第 6 款约定:乙方(被告芜湖X公司)在整个施工期间要为其工作人员购买人身保险,保险费用由乙方(被告芜湖X公司)承担…;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芜湖X公司又将自己分包部分转包给被告许X,原告赵某保经由被告许X雇佣作为劳务者向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工资按日计算(300元/天);2020年11月16日,原告赵某保在从事高空粉刷劳务作业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事发后,被告许X将原告赵某保送往X医院治疗,2020年1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左枕骨骨折、胸椎骨折伴截瘫、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肺挫伤、肾挫伤。出院后原告赵某保遵循医嘱前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并于 2021 年 8 月 5 日出院。

另查明:2021 年 8 月 4 日,原告赵某保单方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 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 2021

8 月 9 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广济司鉴(2021)(临)鉴字第(070114)号】,评定原告赵某保伤残等级构成一级伤残,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 15000 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术后拆除内固定物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 30 日、15 日、15 日;鉴定费 2750 元由原告赵某保支付。

再查明:原告赵某保在X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许X及被告芜湖X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合计 101421.76元;其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康复治疗期间医疗费用除由被告许X及被告芜湖X公司垫付外,原告赵某保于2021年8月4日自行支付20000元,但未办理出院手续,已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181083.77元;上述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共计 282505.53 元(其中 262505.53元由被告许X及被告芜湖X公司垫付,原告赵某保自行支付20000元)。

2020年12月28日起,为配合康复治疗,原告赵某保先后10次自行购买矫形器、胸腰椎支具、护理床、神经肌肉刺激仪、空气波压力治疗仪等辅助康复器材,共计支付16743.3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许X对原告单方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因鉴定过程中需要原告赵某保配合前往南京相关医院做身体相关部位检查,考虑到目前原告赵某保身体状况存在不可预测的风险,被告许X于2022年7月18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赵某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损害范围如何确定?第一、关于医疗费,原告赵某保在X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及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康复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合计为282505.53元(其中20000元由原告赵某保支付,其余均由被告许X及被告芜湖X公司垫付);第二,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依法应予认定;第三,残疾辅助、康复器具费,实际发生16743.39元,依法应予认定;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266天*30元/天),依法应予认定;第五,营养费8430元(266天*30元/天+15天*30元/天),依法应予认定;第六,护理费33720元(266天*120元/天+15天*120元/天),依法应予认定;第七,误工费 45539 元(266天*56154/365+30天*56154/365),依法应予认定;第八,残疾赔偿金860180元(43009 元/年*20*100%),依法应予认定;第九,鉴定费2750元,依法应予认定;第十,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第十一,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57847.92元,其余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告赵某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争议焦点之二、被告许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

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许X作为原告赵某保直接雇主(每日工资300元),双方构成雇佣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0%)。

  争议焦点之三、被告芜湖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赵某保与被告芜湖X公司并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赵某保与被告许X构成雇佣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苏州X公司与被告芜湖X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芜湖X公司)根据需要在施工现场配置必要的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和保护器材,制作安全警示标示牌,在整个施工期间要为其工作人员购买人身保险,但被告芜湖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芜湖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明知被告许X在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部分工程再予以转包,明显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5%)。

争议焦点之四、被告苏州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苏州X公司与案外人芜湖X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被告苏州X公司负责案涉工程加固部分内容施工,钢结构部分施工由被告苏州X公司另找其他具备相应资质单位施工;后被告苏州X公司与被告芜湖X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但双方在合同第1条即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X加固工程”,并在第1.3条明确分包工作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3.1、加固工程包含内容:材料、制作、油漆(不含防火涂料)、运输、安装、辅材、化学螺丝、高强螺栓、探伤及拉拔实验,楼承板等加固、增加钢结构施工所有施工内容;其附件“加固钢结构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也显示项目名称为“加固柱、梁、新增钢梁、新增桁架”,虽然被告苏州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系合同约定有误,被告芜湖X公司并未进行案涉工程结构加固施工,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芜湖X公司明显不具备结构补强专业承包资质,故被告苏州X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5%)。

争议焦点之五、原告赵某保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赵某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相应危险施工作业过程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造成自身伤害,故原告赵某保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10%)。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保各项损失678923.96元,被告芜湖X钢品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赵某保各项损失76956.45元(已扣除芜湖X钢品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262505.53元),被告苏州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赵某保各项损失203677.1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97元,由被告许X负担8928元,被告芜湖X钢品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63元,被告苏州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9元,原告赵某保自行负担17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文律师,安徽师范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工作耐心仔细,有强烈的责任感,把当事人的诉求当做自己的诉求,把当事人的利益当做自己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芜湖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40220********4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公司法、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