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而来的房屋,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时,如果不能提供房屋原值凭证,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能否实行核定征收?
继承而来的房屋,受赠人房产转让不能提供房屋原值凭证,计征个人所得税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规定核定征收。
具体内容如下: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也许,有税友要纳闷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二条规定:
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
“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规定与“国税发〔2006〕144号”第二条规定的核定征收存在很大差异。
简单来说,“国税发〔2006〕144号”第二条规定是针对个人受赠环节,而不是受赠后再转让环节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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