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海南省且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旦夫妻一方违反了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的管辖依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有效。
如约定以原告所在地管辖法院管辖,原告提供其在某地租赁协议仅可作为其在某地租赁过房屋,并不能证明系经常居所地。户籍地、居住证等由行政机关许可的证件证明效力优先。另外,如有社保记录等,也可以相应佐证经常居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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