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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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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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代理词

发布者:张志华律师|时间:2018年11月06日|分类:婚姻家庭 |774人看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接受原告某甲委托后,指派我作为其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相较于被告,原告抚养孩子更为适宜。

古语云:“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对一个孩子的培养、教育绝非一朝一夕的事情,更应该全面且长远的为孩子的将来做打算。具体到本案中,代理人认为应当充分考虑以下情况。

1、被告的性格较为急躁,会对孩子的性格养成有影响。

在庭审中,被告数次自认了持刀追砍原告的事实。虽然被告声称,是因为原告先动的手才拿刀。但这还无事实根据,更不符合日常逻辑。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但被告既没有选择理性沟通,又没有选择求助他人,而是选择了用暴力解决问题。这充分说明了被告的性格急躁,惯用暴力处理问题。

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一个3岁的孩子还不足以辨别是非,区分好坏,其为人处世的方式更多是从父母身上学来的,如果被告往后仍是一言不合就拔刀相向,那对孩子性格、三观、处事方式的负面影响不言而喻。

2、由被告抚养孩子极可能造成孩子缺少父爱,造成孩子性格缺陷。

庭审中被告多次用“骗子”这类带有负面色彩的词来贬低原告,直至审判长直至才有所收敛。且,自今年7月份原告被被告从家中赶出来以后就再也见不到孩子。

考虑到被告对原告的怨恨,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的探望几无可能。加之被告对孩子面前对原告的负面评价,将可能导致孩子得不到父爱,甚至可能带着对父亲的不满与埋怨长大。

3、相较于被告,原告可以给孩子更多的关爱,且更适宜抚养孩子。

首先,就原被告的工作性质而言,原告自己开小餐馆,店里有员工照料,自己无需事事亲为,工作时间灵活,收入也相较被告要高。

而被告在珠宝店做销售,众所周知桂林的珠宝店通常都营业至晚上10点,而晚上正是幼儿缺乏安全感需要人陪伴的时候,恰恰妈妈不在身边;加之节假日更是珠宝店生意好的时候,更是无暇陪伴孩子;因此,若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难以同时兼顾工作和照顾孩子。

其次,原告是厨师出身,能根据孩子不同年龄段制定合理的饮食、营养搭配,确保孩子健康成长所需的各类营养到位。

再次,被告作为销售,收入主要是靠业绩提成,现阶段尚不稳定,加上房贷的压力,实际上被告在经济上无法提供给孩子更好的条件。

虽然,原告目前在桂林没有购置房产,但并不影响原告能够提供一个安定的住所给孩子。且自孩子出生以来,原被告就在雁山新城长期经营小餐馆,孩子对原告现居的雁山新城也非常熟悉,也不存在变换生活环境的适应问题。

最后,孩子在成长的路上会遇到很多困惑,特别是生理上的,而男孩子大多羞于向妈妈说出这些问题,这往往就会让孩子在青春期得不到正确的引导。而原告作为父亲,可以更得体的与孩子沟通“男人的问题”。

同时,出于对被告个人的考虑,将孩子交原告抚养也更适宜。被告才三十出头,年轻貌美,如果身边带一个孩子不利于被告以后开始新的感情生活。

二、被告所列夫妻共同债务有误。

1、原告出具借条所借款项已经清偿。在民间借贷中,借条均是由债权人持有,在债务清偿后才将借条退还债务人。而到了本案中,借条原件由被告持有,实际上是借款还清后债务人将借条退给了被告。

加之,被告对这笔借款及借条在自己手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毫无逻辑,可见被告是蓄意增加夫妻共同债务。

2、某江一笔借款真实性无从认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某江与被告系姐妹关系,且被告并未提供收到该笔借款的凭据,借款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其次,借条上所载借款用于开饭店,但原被告共同经营的第二家点早在当年(即2017年)2月就已经完成了全部投入正式开业,根本无需在借款来开店。

三、原告诉求分割房屋共同还贷部分7.6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虽然庭审中被告一直辩称,还贷的钱系被告的婚前存款,还贷部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的辩称显然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已经查明,原被告婚后一直是共同经营小饭店,并且两人为了做好小饭店分别向亲友和银行借款,试问如果原告婚前有不下于7.6万的存款,为何还会为了夫妻生活和共同经营举债。并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婚前留有足够用于还贷的存款。因此,婚后还贷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不争的事实。

同时,原告于举证期内向贵院申请了责令被告提供还贷流水、明细,但被告并未提供,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原告诉求的还贷部分约7.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以上代理意见望贵院充分考虑,依法处理原被告双方的财产与债务争议;更请贵院充分考虑各方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的影响,为孩子的将来多费心思。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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