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接受原告许某委托后,指派张志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邹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借款给被告邹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邹某分别于201X年元月及6月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分三次各出借了X万元,借款主要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并辅以少量现金。被告邹某在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
代理人认为,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出借了借款的事实。
二、原告不存在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
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在出借本金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部分利息,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同时,被告的答辩也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具体如下:1、原告出具的借条写的是“借到许某人民币五万元正”,从该表述可知,被告已经确认了借到的金额;2、从原告的转账凭证来看,1月29日的转账金额是5万元整,一分不差,根本不存在扣除的可能性和空间;3、原告每次转账的金额都略有出入,如果原告预先扣除利息,那也应当是按照固定的比例,而不是随意扣除;4、之所以原告每次的转账金额都不相同,是因为被告本就是周转困难,急需用钱才找到原告,原告出于朋友帮忙,所以将自己身上的现金先行给被告救急,这本就是现实生活中极为常见且合理的现象。
代理人认为,被告的答辩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又有诸多矛盾之处,且有违常理和交易习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辩驳,不应采信。
三、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仍依法成立。
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了口头约定有利息一事,但被告自称约定的利息是每月6%的高利,且已经陆续支付了近十万的利息。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6%的月息付过利息。事实是长期以来,被告仅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支付过约1万元左右的利息。
结合庭审,被告自认的是6%的高利,虽然被告自认的利息远远高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但原告还是本着诚信原则和国家法律规定,只要求被告按照2%的月息承担利息。
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国家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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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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